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雅博鑫电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浩,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州公司)、原审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赛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州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12月1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192693.6。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0日,九州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许可类型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该许可已于2013年7月1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
深圳市鑫全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放弃起诉维权声明书”,声明其放弃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并全权委托九州公司进行维权。
zl201020192693.6号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
2012年10月31日,章建与深圳市汤姆逊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方)、赛格公司(市场管理方)签订《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承租赛格广场10b07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4200元。
依照上述合同,赛格公司根据有关法规和市场管理需求,有权审查承租方的经营主体资格,监督承租方依法经营。
该《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商铺租赁合同》附件二《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规定,进入市场(商场)销售的商品必须有合法来源。
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供货单位的发票及资质、质量证明,严禁假冒伪劣商品、侵权商品、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进入市场。
章建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雅博鑫电子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十楼10b07号,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电脑配件的批发零售。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第62800号公证书显示,九州公司代理人刘荣宗于2013年4月22日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刘荣宗于2013年4月22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10楼b07号商铺,刘某甲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两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份。
刘某甲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马来”,货物名称及规格为“m25”、“n19”,单价分别为18元、10元。
名片内容为:深圳博雅电子有限公司(专业散热器、电脑桌)、彭婷,名片并显示:工厂地址为深圳光明新区羌下大松园工业区瑞丰物业,展柜地址为:深圳市赛格广场10b07,网址为http://byca168.cn.alibaba.com。
2013年9月27日,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赛格公司发出“律师函”,声称九州公司拥有包括zl201020192693.6号专利在内的众多笔记本散热器专利,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3月15日在赛格市场10b07号商铺公证购买了六款被诉产品,2012年4月就其中型号为“8503”的侵权产品将上述商铺和赛格公司列为被告向深圳中院起诉,在该商铺有侵权“前科”且被起诉的情况下,经公证机关于2013年4月22日公证取证,赛格市场10b07号商铺仍继续销售“m25”和“n19”两款散热器被诉产品。
九州公司认为赛格公司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立即制止相关商铺对相关被诉产品展示和销售行为,并对其进行整改。
赛格公司向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商铺经营者姓名及联系方式。
赛格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告”及“赛格电子市场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证明其要求10b07商铺立即停止销售、宣传、展示涉嫌被诉产品,并列入市场侵权(售假)黑名单。
九州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保护范围。
zl20102019269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支撑部以及散热部,其中底座与散热部相应的一侧相互枢接;
支撑部的一侧在散热部靠中间部位与散热部枢接,散热部与底座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支撑部收容在散热部和底座之间,散热部与底座处于展开状态时,支撑部的另一侧抵接限位于底座的限位槽中。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槽为复数个,通过变换支撑部在不同限位槽中抵接位置,使得散热部与底座的角度可在20度至40度之间调整。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部包括下壳体、风扇和网状散热片,下壳体上设有一用于容纳所述风扇的容纳空间,下壳体底部设有镂空的栏栅,为散热部的进风口,网状散热片嵌接在下壳体顶部的内侧边沿处,为散热部的出风口。
zl20102019269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
2.包括底座、支撑部以及散热部;
3.底座与散热部相应的一侧相互枢接;
4.支撑部的一侧在散热部靠中间部位与散热部枢接;
5.散热部与底座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支撑部收容在散热部和底座之间;
6.散热部与底座处于展开状态时,支撑部的另一侧抵接限位于底座的限位槽中。
权利要求3包括两种技术方案,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
2.包括底座、支撑部以及散热部;
3.底座与散热部相应的一侧相互枢接;
4.支撑部的一侧在散热部靠中间部位与散热部枢接;
5.散热部与底座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支撑部收容在散热部和底座之间;
6.散热部与底座处于展开状态时,支撑部的另一侧抵接限位于底座的限位槽中;
7.所述散热部包括下壳体、风扇和网状散热片;
8.下壳体上设有一用于容纳所述风扇的容纳空间;
9.下壳体底部设有镂空的栏栅,为散热部的进风口;
10.网状散热片嵌接在下壳体顶部的内侧边沿处,为散热部的出风口。
被诉侵权产品未注明制造商或销售商信息,产品包装盒注明其型号为“636”,“636”旁有手写“m25”字样。
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九州公司请求保护zl201020192693.6号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包括底座、支撑部以及散热部,底座与散热部相应的一侧相互枢接,支撑部的一侧在散热部靠中间部位与散热部枢接,散热部与底座处于折叠状态时,所述支撑部收容在散热部和底座之间,散热部与底座处于展开状态时,支撑部的另一侧抵接限位于底座的限位槽中,所述散热部包括下壳体、风扇和网状散热片,下壳体上设有一用于容纳所述风扇的容纳空间,下壳体底部设有镂空的栏栅,为散热部的进风口,网状散热片嵌接在下壳体顶部的内侧边沿处,为散热部的出风口。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章建以专利申请号为200620021967.9、专利名称为“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经查,200620021967.9号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该专利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如前所述技术特征。
章建还提交了“收款收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其所销售636号产品来源于钟某,636号产品系按照钟某zl201220290563.5号专利技术生产。
九州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九州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赛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
2、章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其在库的被诉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3、章建与赛格公司连带赔偿九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建与赛格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产品是否由章建销售以及章建与赛格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章建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雅博鑫电子经营部”,自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章建承租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十楼10b07号商铺从事电子元件、电脑配件的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监督下于2013年4月22日从10b07号商铺购买了货物名称及规格为“m25”、“n19”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并取得了“深圳博雅电子有限公司彭婷”名片,被诉侵权产品由公证处封存。
“深圳博雅电子有限公司彭婷”名片并显示:展柜地址为深圳市赛格广场10b07,而章建亦承认彭婷系其雇员。
据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章建销售。
章建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销售,与本案查明事实明显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zl201020192693.6号实用新型专利系经合法授权,该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九州公司经zl201020192693.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取得该专利排他实施许可,九州公司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形下,依法有权独立起诉,依法维护自身权利。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系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系同种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zl20102019269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zl201020192693.6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章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产品,构成对九州公司专利权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九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章建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并销毁库存被诉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九州公司虽然指控章建制造侵权并要求判令章建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620021967.9号专利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章建所提交“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钟某,即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章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九州公司、章建双方均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九州公司因专利被侵害所遭受损失或章建侵权获利,原审法院考虑九州公司请求保护专利类型、涉案被诉产品价值、章建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九州公司因维权所支出费用,酌定章建赔偿九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本案中,九州公司虽然先后两次从赛格公司所管理的赛格广场10楼b07号商铺购得相关散热器产品,但所购产品型号不同,且九州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公证购买之时,之前所购产品已经被认定为被诉产品,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赛格公司明知相关商铺出售被诉产品而予以放任,九州公司指控赛格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赛格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章建立即停止侵害九州公司zl201020192693.6号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九州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九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章建负担。
上诉人章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九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是封存物证与物证送货单、公证书所载内容均不相符。
公证书及所附送货单均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m25,而封存物证的外包装上标示的产品型号m25为手写。
二是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马来”而不是被上诉人九州公司。
三是公证封条上无公证人员签名,公证程序不合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为第三人钟某所提供,并有送货单(收款收据)为证,且产品实际上是依据钟某申请的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申请号为zl201220290563.5的专利所制造。
(三)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九州公司未依法提交本案专利检索报告并证实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定侵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一为名称是“便携式笔记本电脑支架”,申请号为200620021967.9,对比文件二为名称是“笔记本电脑散热支架”,申请号为200830285664.2的两项专利。
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九州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章建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是根据公证书显示,对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进行公证的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这与第三人赛格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章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反映出章建经营商铺的时间是一致的。
二是案外人钟某的送货单(收款收据)载明的产品型号“bjb-636”与封存物证产品包装上显示的型号一致,恰恰印证章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是封存物证包装上手写的产品型号m25及物证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马来”均为商铺营业员所写,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上诉人仅凭送货单,在无供货合同、发票等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为“三无”产品。
(三)本案专利检索报告并未显示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且检索报告只是起参考作用。
(四)上诉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中的任何一份都未公开那些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无法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赛格公司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0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201020192693.6,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对本案专利作出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本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
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丧失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因二审诉讼期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章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全额向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章建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