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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北刑初字第819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同庆、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同庆、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经营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未经“STR”(核定使用商品:剃须刀,刮胡刀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为其生产“STR”品牌刀片(合同金额为64万元人民币)。

后李某将上述刀片以90338.8美元的价格销售给洪都拉斯的客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只是单位的负责人,相关业务收入也归单位所有,应在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李某定罪量刑。

李某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对于涉案商品并不了解,其在海关相关网站上查询并未查到该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所有权,国外订购客户也未告知,其委托的加工单位美华公司也未作出说明。

李某经营此笔业务获利也只有1万余元人民币。

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销售金额计算,虽然合同价款为9万余美元,但因质量问题被国外客户索赔,实际收入只有63000余美元,约为429000余元人民币。

李某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明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经营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未经“STR”(核定使用商品:剃须刀,刮胡刀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为其生产“STR”品牌刀片503箱(503万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

后李某将上述刀片以90338.8美元的价格销售给洪都拉斯的客户。

后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某、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证实该公司的性质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某。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人身、住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调取相关购销合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备货单、增值税发票、境内汇款申请书、银行汇款/托收贷记通知、外汇兑换水单、提供给洪都拉斯客户的发票、提货单、退税明细申报单等物品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烟台市公安机关从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扣押涉案的STR牌刀片的情况。

5、相关转账凭证、出库单、应收账款明细账、产品销售明细账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等证实,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烟台美华刀片有限公司的进行涉案商品委托加工以及结算的情况。

6、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证实,烟台市公安机关送检的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加工的STR刀片属于假冒吉列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吉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7、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未委托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生产、加工。

8、STR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的“STR商标”系注册商标。

9、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制造的STR刀片的照片在案佐证。

∷1∷”)'﹥某0、相关银行外汇兑换水单证实,案发时美元牌价为100美元兑换681.63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刘某系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系公司会计。

该公司是李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主要出口药品及保健品。

2010年6月23日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开给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6张增值税发票,品名均为刀片。

2010年6月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503箱刀片到洪都拉斯,总价为90338.8美元.2、证人刘某泉、周某、麻某的证言证实,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李某到烟台某刀片有限公司洽谈业务,委托华美刀片公司生产了500箱STR牌刀片。

(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系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明显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其所提李某并不了解涉案商品是注册商标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STR作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准的商标,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被告人李某供述确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该商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所提李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所提涉案金额应以实际销售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制作完成并已销售,应计算为非法经营的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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