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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涵刑初字第559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份间,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购进假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生产的“30度*****”白酒3700箱(每箱6瓶,下同),后将上述3700箱假冒白酒以每瓶单价6.5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销售给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刑),销售金额达144300元。

同案犯张某某于2005年1月15日、20日分二次将上述3700箱假冒白酒销售给仙游县鲤城***经销部个体工商户户主即被害人陈某某。

陈某某购买后,除了已销售和意外毁损外,其余3119箱假冒白酒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

经****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利益,明知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达14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份间,被告人李某向他人购进假冒“***”30度***白酒3700箱,后将上述假酒以每瓶单价6.5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刑),销售金额达144300元(其中58500元货款已支付)。

张某某于2005年1月15日、20日分两次将上述假酒销售给仙游县鲤城***经销部。

经****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30度***白酒3700箱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58500元,并于诉讼期间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投案证明,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扣留(封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明:2005年1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涵江区**副食品贸易商行封存“***”30度***白酒1094箱,并于次月1日将上述白酒扣留;

同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向郑某某扣押“***”30度***白酒2025箱。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58500元。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商标系该公司注册适用在白酒商品上,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集团有限公司对“**山羊”图案组合商标拥有商标所有权。

2005年1月20日,该公司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郑国良仓库内查扣假冒“***”30度***酒1094箱;

同年4月25日,该公司配合公安机关在郑某某仓库内查扣“***”30度***酒2025箱。

经该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30度***酒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李某系该公司的销售业务员;

2005年2月份起,该公司便无法联系上被告人李某。

5.****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上述查扣的“***”30度***白酒系假冒产品。

6.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上述查扣的假酒符合GB/T11859.1-1989(低度浓香型白酒)标准要求。

7.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通过照片指认已销毁的假冒“***”30度***白酒系其销售给张某某的假酒。

8.现场销毁记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已销毁上述扣押的假冒“***”30度***白酒。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10.证人郑某甲、陈某、苏某某、林某某、郑某乙、郑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本院(2006)涵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于2005年1月15日、20日分二次销售给福建省仙游县鲤城***经销部假冒注册商标的“***”30度***白酒3700箱(每瓶单价8.8元),计价值195360元(其中79200元货款已支付),除了已销售和意外毁损外,其余的假冒白酒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

11.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供认:2005年1月间,他先后向李某以每瓶6.5元的价格购进三千多箱假冒“***”30度***白酒,其中有一次购进1500箱,还有一次购进2000多箱,具体进货时间和数量不记得了。

李某每次给他送货时用的都是江苏牌照的车。

尔后,他把向李某购进的这些酒于2005年1月15日、20日分两次以每瓶8.8元的价格卖给莆田的郑某某(福建省仙游县鲤城***经销部及莆田市涵江区**副食品贸易商行业务员),郑某某没有付给他第二批那2000多箱的钱。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2004年12月,张某某问他能不能搞点假冒“***”30度***白酒,他就说联系看看。

后他联系到江苏省泗阳县**镇**酒厂的老板王某某,并以每瓶5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已用现金付款)。

随后,他以每瓶6.5元的价格,分别于2005年1月13日、17日向张某某销售上述假酒各1500箱、2200箱,这些假酒都是从江苏发货过去的。

张某某只付给他第一批1500箱的货款58500元,后来因为这些假酒被查的事情,张某某至今都还没有付第二批2200箱的货款85800元。

2013年12月13日,他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投案自首。

2014年8月19日,他将销售假酒所得款58500元退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购买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达14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预交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退交的赃款5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益鹏人民陪审员  郭玉霖人民陪审员  许妩觃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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