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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乙、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刑(知)初字第81号
案件名称张乙、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乙,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辩护人蒋万云、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乙、陈某某从阿里巴巴网名为“柔美商贸”和“伊迪雅化妆品”的二家网店以低价购入假冒的资生堂ANESSA防晒霜,后通过其二人经营的名为“日本名妆代购”的淘宝网店冒充真品对外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经审计,201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日本名妆代购”淘宝网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14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张乙、陈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资生堂ANESSA防晒霜一瓶。

后公安机关又从黄某某、曹某某处调取该二人在“日本名妆代购”购买的资生堂ANESSA防晒霜三瓶。

经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产品均为假冒“ANESSA”、“资生堂”、“SHISEIDO”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陈某某及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网安支队调取到的被告人张乙、陈某某在阿里巴巴网上的进货记录、光盘所载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光盘所载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从某某、张甲、程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乙、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乙、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乙、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张乙、陈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陈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乙、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乙、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乙、陈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乙、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蔓 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呈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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