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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杭州匡王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716号
案件名称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杭州匡王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杭州匡王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virginiemargueritedescamps。

委托代理人:钱志震(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匡王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

委托代理人:朱琴芳、李孟甲(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匡王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孟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arkerpenproducts(派克笔产品公司)系第1124842号“派克”、第1275460号“parker”及第149277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6类,目前尚在合法有效保护期内。

2011年、2012年,派克笔产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理派克笔产品公司就任何侵犯派克笔产品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提起诉讼并处理一切必要事务。

现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标有“派克”、“parker”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parker”、“派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就“派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前售完涉案商品,并不再进购涉案商品进行销售,故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二、被告并不知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侵犯商标权,且系从杭州万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该公司系派克笔的代理商。

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派克笔产品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2)沪卢证经字第307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相应权利。

2、第1124842号商标(“派克”)注册证明[(2011)沪卢证经字第8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相应权利。

3、第138550号商标(“parker”)注册证明[(2011)沪卢证经字第8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相应权利。

4、第1275460号商标(“parker”)注册证明[(2011)沪卢证经字第8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相应权利。

5、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明[(2011)沪卢证经字第8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相应权利。

6、(2012)浙杭东证字第1194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相应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交杭州万锦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被告从该公司合法购得涉案商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构成侵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发票载明货物为办公用品,并未指明为笔,即使被告向该公司购买正品派克笔商品,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该公司,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5与原告主张涉嫌侵权的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发票记载的货物不能与涉案商品对应,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派克笔产品公司取得第1275460号“parker”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6类,具体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可替换笔芯、铅笔芯、擦涂产品、修改液、修改带、办公或家用粘合剂、圆珠笔、墨水筒、吸墨用具、绘画笔(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

2012年12月12日,派克笔产品公司(委托人)向原告(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1.委托人现在此特别授权上述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理委托人办理本条所述的如下事宜:(1)准备有关文件,就任何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版权、商号/厂名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有关证据,并代为提出相关法律请求;

(2)为第(1)款所述之目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4)代为对侵权行为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者请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7)代表委托人在委托人与他方的各项法律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a.有权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答辩状等有关文件,调查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申请公证,提起诉讼,代缴有关诉讼费用,提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

b.有权代为出庭应诉一审,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变更、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提起反诉;

d.有权代为办理申请强制执行有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申请执行,承认、变更、放弃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受领或处分债权、标的物、收取执行款项等全部执行事务;

(8)有权代为签署有关文件;

在上述授权权限内,上述受托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可代表委托人签署代理委托书,委托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办理该委托人有关的事务或诉讼;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托人有权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包含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及版权、商号/厂名)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诉讼法律文书,签署诉讼法律文书,应诉,进行答辩,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进行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申请公证,出庭,进行协商和调解,接收和签署和解协议,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撤回起诉或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收取赔偿款项或物品,签收诉讼法律文书),同时受托人有权委托其认为适当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处理前述有关事项;

本授权委托书有限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委托人终止时终止;

本授权委托书的中、英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

2012年9月10日,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升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保俶路178号科新文具,孙旭升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派克”字样的笔一支,共支付人民币75元,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

2012年9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2)浙杭东证字第11949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系其销售。

原告认为该实物笔盖底端“parker”标识与其主张权利的第1275460号“parker”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1万元;

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维修,家政服务,计算机及家用电器的租赁,批发、零售办公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除专控),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本院认为,派克笔产品公司系第1275460号“parker”商标的注册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其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对于商标相同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parker”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parker”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杭州万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该发票记载的货物不能与涉案商品对应,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该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企业性质及注册资本、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匡王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75460号“park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杭州匡王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匡王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由被告杭州匡王电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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