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萍,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碧月。
委托代理人:徐海鹏,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碧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萍、刘兰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文字商标、“”图文商标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通过原告长期全球范围内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及“”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作出公(经)扣字(2013)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被告的阿迪达斯牌运动服T恤5357件,长袖���套719件,总计6076件,经认定,被告董碧月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服装店销售及其库房内存放的运动服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运动服。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翻译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董碧月辩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公安机关依法查扣后再未进行,原告停止侵权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的产品仅销售了几天就被查封,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给乌鲁���齐市公安局出具的回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碧月销售的阿迪达斯运动服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据2: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业绩报告一份,通过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率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3:四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的事实。
证据4: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碧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3已有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其证明的事实,证据4为国家有关部门出具,故对证据1、3、4的有效性予以认定。
证据2非原告企业毛利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2的有效性不予认定。
被告董碧月向本院提交(2013)天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碧月仅少量销售侵权产品,已承担相应的���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董碧月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证明了被告董碧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且为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商标“”文字商标、“”图文商标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及“”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董碧月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后泉路北六巷144号服装店内及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山区宁夏主道148号院中库房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短袖T恤5357件,长袖外套719件,共计6076件。
2014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
判决被告董碧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公安机关从董碧月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全部予以没收。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83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而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告在其销售的运动服上使用了“”、“”、“”三个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销售使用“”、“”、“”标识的运动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董碧月辩称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罚金刑后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涉案的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仅小部分流入消费市场,故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实际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虽大部分未进入市场,仅有小部分流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碧月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董碧月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520000元,给付金额1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8.8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阿迪达斯有效公司负担71.15%,即6403.50元,董碧月负担28.85%,即2596.50元。
以上董碧月应付款项共计15259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