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84号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城关解放塘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洲,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苏红,系宿迁市宿豫区朱宏水暖电料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97号。
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公司)诉被告朱苏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洲、被告朱苏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花公司诉称:原告兰花公司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阀门、水暖器材、PP-R管材、管件、PP-R稳态复合管、PP-R抗菌管、玻纤管、PE-Xa地热管、PE-RT地热管专业生产企业。
原告现有员工500余人、占地近2万平发米,配备一大批具有国际一流水平的先进设备,已初步发展成为年生产销售能力达1000万套以上的规模型企业。
原告公司凭借先进的设备、雄厚的技术力量,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质量保障和售后服务体系,并先后通过ISO9001和ISO2000国际质量标准化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国节水产品认证及韩国KS国家标准认证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使产品质量得到充分的保障。
多年来,原告的“兰花”牌(注册商标第11类第1282109号)商品以外观优美、质量可靠、售后有保障而深受国内外用户的好评和信赖。
产品先后荣获“中国著名品牌”、“浙江省地方推荐产品”、“浙江省名优产品”、“台州市知名商品”等一系列荣誉称号,并于2000年被消费者协会评为“2000年消费者满意品牌”、于2002年荣获中国质量XX行工作指导委员会颁发的“产品质量信用单位”荣誉称号、于2003年被评为“消费者协会信得过质量、服务诚信企业”。
2008年11月“兰花”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市场调查过程中,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朱苏红存在针对我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朱苏红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影响我公司产品的市场信誉,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兰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浙江省玉环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玉证字第3227号公证书。
2.国家商标局网站下载的兰花商标的详细信息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兰花”商标持有人,该商标用于水管龙头、管道龙头等商品。
第二组证据:3.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的(2013)宿证民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物票据。
5.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水龙头6只。
6.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
7.正品兰花牌水龙头1只。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浙江省玉环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玉证字第920号、第921号、第924号、第925号、第926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兰花”品牌先后被评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节水产品认证知名商品、台州市知名商品、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和浙江优秀宣传品牌。
证明原告注册的“兰花”商标经过多年经营,使得兰花品牌具有优质的口碑和市场价值,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为劣质产品,不仅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也给原告的商品市场信誉带来恶劣的影响。
第四组证据: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50元的诉讼费发票各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朱苏红辩称:原告声称在我店铺买了水龙头,但当时并未拍照,也未告知我那些是假的兰花水龙头,所以我对此不认可。
购物票据是我开的,但我店里并没有这种水龙头,我没有卖过这种水龙头。
被告朱苏红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苏红对原告兰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购物票据予以认可,是其本人所开;
对其余证据均不清楚真伪,亦不了解。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兰花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有原件或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玉环县劳武阀门厂原是第1282109号“兰花”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盥洗室用导水管设备、水管龙头、管道龙头、配水龙头、水管调制开关、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
2008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上述商标变更了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后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6日。
2013年3月14日,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智平与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刘慧、公证工作人员唐正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A区97号的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智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兰花”牌水龙头六盒,取得购物凭证一张,其中购物凭证上所写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品名为“水龙头”,数量为6只,金额为90元,并加盖有“宿迁市宿豫区朱宏水暖电料经营部”印章。
公证人员唐正对涉案店铺店面进行了拍摄,同时将购买到的物品带到宿迁市宿迁公证处进行拍照和封存,并取出其中一盒物品交给申智平保管。
2013年5月20日,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了(2013)宿证民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水龙头进行了拆封,发现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明有与原告兰花公司注册的第1282109号“兰花”文字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
经当庭将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兰花水龙头比对,发现涉案商品比正品轻,色泽灰暗,手感粗糙,包装粗糙,存在明显差别。
原告兰花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也载明涉案水龙头手柄“兰花”字体及底纹与正品不一致、尾部螺纹口较正品粗糙、制造所选材质与正品不一致、管壁厚度明显小于正品、合格证信息不符,系假冒其公司“兰花”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原告兰花公司依法享有第1282109号“兰花”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朱苏红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兰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宿证民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水龙头。
被告销售的水龙头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1282109号“兰花”文字商标基本相同;
同时,原告作为“兰花”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载明涉案水龙头在选材、管壁厚度、商标字体及底纹、螺纹口工艺、合格证信息方面与兰花正品水龙头存在差异。
结合当庭比对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封存的水龙头是侵犯“兰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称其并未销售过涉案封存的水龙头,但其认可(2013)宿证民内字第1047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购物票据为其出具,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涉案“兰花”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朱苏红实施了侵犯原告兰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兰花公司的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苏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朱苏红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