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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发强与林传煜、厉智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72号
案件名称蔡发强与林传煜、厉智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发强,林传煜,厉智慧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272号原告蔡发强。

委托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传煜,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诗博尔电器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芝洪,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智慧,系长沙市雨花区智成交电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阳震,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发强因与被告林传煜(以下简称被告一)、厉智慧(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9月3日,本院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9月25日分别向被告林传煜、厉智慧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发强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清,被告林传煜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芝洪,被告厉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1220301555.6号“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产品结构合理、安装使用方便、品质优良,投入市场后取得较好的效益。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光纤智能信息箱内的模块设备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范围相同,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如下:1、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201220301555.6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判令两倍告销毁侵权信息箱模块设备的模具;

3、判令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半成品及产品;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传煜辩称,被告一经营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诗博尔电器厂只是一家家庭式的小作坊,产品是从案外人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被告一的,且被告一只是进货300只,部分销售给被告二,价格每只120元,获利10元,其余已经退还至永嘉安居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一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但是获利非常小;

原告要求15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厉智慧辩称,其通过信息、电话的方式先后从被告一处进了50只产品,作为销售商,销售数量较小,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依据法律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没有事前告知是侵权产品,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发强是zl201220301555.6“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26日。

庭审中,两被告明确表示对涉案专利现行有效及原告系该专利的权利主体不持异议。

zl201220301555.6“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共有七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前三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一设有若干级台阶(3)的梯形支架(1),若干模块设备(4)可翻转地铰接在台阶上。

权利要求2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台阶(3)上设有铰接孔(2),模块设备(4)通过设在其两端的铰接轴与铰接孔(2)活动铰接。

权利要求3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块设备(4)的后面板上设有接线插孔(5),并将后面板一侧外设置铰接在台阶(3)上。

、权利说明书中的图片如下三张图片所示:2014年4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24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蔡发强的委托代理人蔡嘉成于2014年4月14日来到公证处称,蔡发强系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现申请人发现在长沙市场上有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出售,为此,特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4月14日16时58分,公证员与蔡嘉成来到位于长沙市人民东路的望龙建材市场,蔡嘉成使用自己的手机(已由公证员进行了清洁型检查,确认手机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对建材市场整体外观拍摄照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及蔡嘉成来到一处门面招牌上有“智胜灯饰,地址:望龙建材市场b13栋西1-2号”字样的门店前面,蔡嘉成使用自己的手机对门店的前后及招牌拍摄照片三张。

公证员陈静陪同蔡嘉成进入该店,蔡嘉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台相同的、外包装上印有“诗博尔光纤智能信息箱”字样的产品,蔡嘉成付款后,该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有“长沙智成水电洁具好运来灯饰”字样的收据,收据上所盖印章为“长沙市雨花区智成交电商行”。

2014年4月14日18点20分,公证员与蔡嘉成回到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二科办公室,在公证员的面前,蔡嘉成用上述手机对上述过程所购的两台产品的外观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一张,上述过程所购两台产品由公证处在外包装上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其中一台由蔡嘉成收执,一台存于公证处,随后,蔡嘉成将用于本次保全证据所使用的手机内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共计15张全部拷贝至公证员的u盘内,公证员及蔡嘉成来到打印店将上述u盘内的照片打印成一式三套,每套15张。

兹证明与公证处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印有“诗博尔无线路由器二个,单价175元”字样)与原件内容相符;

收据原件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5张为蔡嘉成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如下图: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下图: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侵权公证实物上有若干级台阶式的支架,可翻转的链接在台阶上;

侵权实物上有铰接孔,模块通过两边的铰接轴与铰接孔活动连接;

侵权实物上所有模块后面上有接线插孔,后半一侧铰接在台阶上。

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专利权利要求书1、2、3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均予以认可。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二从被告一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的产品,被告一向其出具销售清单,两被告及原告均对上述销售事实予以认可。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诗博尔电器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系林传煜,经营范围为电器配件及其他非前置许可产品的加工、销售。

在其推广销售的宣传资料上有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一致的宣传图片,并附有产品销售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长沙市雨花区智成交电商行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经营者系本案被告厉智慧,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交电、灯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260581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2478号公证书及原告的宣传资料,两被告的相关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认定。

被告一提供了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未注明销售产品的名称,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3,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表述及原告的阐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如下几个技术特征:特征1、一种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包括一设有若干级台阶3的梯形支架1,若干模块设备可翻转地铰接在台阶3上。

特征2、上面所述的台阶上设有铰接孔2,模块设备4通过设在其两端的铰接轴与铰接孔活动铰接。

特征3、上面所述的模块设备的后面板上设有接线插孔5,并将后面板一侧外设置铰接在台阶上。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侵权公证实物有若干级台阶式的支架,可翻转的链接在台阶上;

侵权实物上有铰接孔,模块通过两边的铰接轴与铰接孔活动连接;

侵权实物所有模块设备后面均有接线插孔,后半一侧铰接在台阶铰接孔上。

所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三项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控技术方案是一种新型信息箱模块设备,设有三级层次的且有铰接孔的台阶形支架,三种模块设备可翻转地铰接在台阶上,模块设备的两端铰接轴与铰接孔活动铰接,模块设备的后面板上设有接线插孔,后面板一侧外设置铰接在台阶上,虽被控技术方案无专利说明附图所示的梯形支架和台阶,但是呈梯形的台阶状分布,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被控技术方案落入了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结合前述分析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一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永嘉安居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其并未实施生产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销售的商品印有其经营的温州经济开发区沙城诗博尔电器厂并标注了厂名、厂址及字号等,足以认定被告一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被告一在其经营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诗博尔电器厂企业资料和宣传资料中均显示有提供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了许诺销售行为。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授权或许可,被告一经营的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诗博尔电器厂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二经营的长沙雨花区智成交电商行实施销售包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光纤智能信息箱产品,分别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对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原告蔡发强所提出的要求该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被告一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属于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本院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被告厉智慧主张其符合免赔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及原告均认可公证购买产品系被告一销售给销售商厉智慧;

公证实物售价为两件350元,产品上标注有生产商等详细信息,并非低价三无商品;

涉诉侵权技术方案系该产品中的内部组件,属于不容易被观察到和审查的部位;

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明知侵权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客观情况,被告二主观上应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知道”的情形且其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被告林传煜及原告均对被告二存在合法来源予以认可,被告二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林传煜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侵权受损、被告获利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

原告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案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一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其主观过错、公司的宣传规模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

3、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单价虽达175元,但侵权技术方案所涉部件仅为该产品的零部件,但该零部件为实现产品功能的关键部件,需考虑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

4、结合民事诉讼专利案件复杂程度及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原告为本案取证、诉讼等维权的合理开支必然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包括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传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蔡发强第zl201220301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厉智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蔡发强第zl2012203015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林传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发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蔡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传煜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林传煜在履行本判决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代理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第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第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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