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佟卫东、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风发在线车业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地址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安公司)诉被告沧州市风发在线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风发在线公司)、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超航电动三轮车叉架厂(以下简称天津恒超航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卫东、范雷、被告天津恒超航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沧州风发在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安公司诉称,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是国内生产电动三轮车的大型专业企业,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工厂占地100多亩,拥有多条电动三轮车自动生产流水线和几十台全自动进口焊接机器人,年产销能力30多万辆。
公司己通过:IS0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国家强制3C认证,公司生产的“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畅销河北、山东、山西、河南、内蒙古、天津、北京以及东北三省地区,并在西北、华南和新疆区域建立起销售网络和战略合作伙伴公司,努力将产品推向全国市场。
同时,通过原告自主出口经营,产品还销往南亚和南美等国际市场。
原告产品使用的是第1511387号“大安·罗纳多DAIANRONALD”中英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并在车体多处以公司名称中的“大安”字号作为宣传和识别的显著标记。
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在行业中拥有较好声誉,备受消费者的喜爱,产品销售业绩连年增长,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原告通过对产品质量控制的不懈努力和对品牌宣传的大力投入,在换来广大消费者喜爱和熟知的同时,也引起了不法厂商的觊觎和贪念,继而成为了其通过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法获利的目标。
近来,原告在河北省沧州市的销售商向公司反映沧州发现有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在进行销售。
2014年4月,原告派员赴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的经营场所核实,发现其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使用的标识同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511387号“大安·罗纳多DAIANRONALD”中英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并且在车身多处突出使用原告的公司名称字号“大安”字样,使得其销售的产品同原告的产品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混淆。
此外,在随车辆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也突出使用同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和“大安”字号,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进而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
经查验车辆及随车证书,显示该侵权产品系由天津恒超航厂生产制造。
为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派员从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并申请公证机关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天津恒超航厂作为与原告同一城市城区、同一行业的生产主体,对于原告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以及产品情况、商标情况等均较为了解和熟知,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并在车身多处突出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字号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侵犯,同时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系由原告生产或者其生产者同原告间存在关联关系而做出错误的购买选择,在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而获取不法利润的同时,并因其产品质量的低劣而造成实际误购的消费者对于原告品牌评价的下降,继而侵害到原告的产品荣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
沧州风发在线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实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原告自身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天津恒超航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安”字号;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17万元;
(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三项合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恒超航厂答辩称,我方注册的大安商标称是在工商局进行正规注册备案的,我方有受理证书可以证明,可以用在商品上,原告方起诉我方的标识未注册成功,也没有合法手续,所以原告无权起诉我方。
被告沧州风发在线公司答辩称,我方出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的,我已看过天津恒超航厂注册的相关证据,我方没有不正常经营。
原告天津大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公司自1995年已经成立,长期从事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的组装生产和销售,注册资本高,企业规模大,经营状况良好。
证据2.注册商标证,拟证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511387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以及商标标识信息。
证据3.行业排名证明,拟证明原告通过长期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已经在电动三轮车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产品销售网点,拟证明原告产品销售区域和范围广泛,网点众多,产品广为消费者熟知及认可。
证据5.产品宣传证据,拟证明原告长期注重对商标和品牌的宣传和推广,并为此进行了大量的资金投入。
证据6.公证书,拟证明原告购买由两被告所产生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
证据7.侵权对此,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同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客观事实。
证据8.制止侵权费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9.商标注册中请书及相关材料。
被告天津恒超航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八,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商标图片在对比中的商标与其证据二注册商标图片不一致;
原告注册证上的商标是一个三角形,证据七中原告方使用的商标是一个七角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商标图片七角形商标并未注册。
被告沧州风发在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与天津恒超航厂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天津恒超航厂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天津恒超航厂可以合法使用大安字样的商标;
证据2.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天津恒超航厂已取得了“大安三”商标专用权;
证据3.授予外观设计专利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天津恒超航厂已取得了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原告对天津恒超航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大安是在申请阶段,不能证明已授予了商标权利,这份证据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
大安属县级市无法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商标注册人是自然人而不是本案被告。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完整,专利局颁发的应该是三页,而被告提供的只有两页,后面三页是伪造的,且该份证据申请人是自然人不是本案天津恒超航厂,该份证据是专利的授予通知书,与商标的诉讼没有关系。
被告沧州风发在线公司对被告天津恒超航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天津恒超航厂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大安公司于1995年9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电动三轮车的组装、销售、零配件制造销售等;
2001年1月21日天津开发区众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1138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的商标为“大安·罗纳多DAIANRONALD”,中英图文组组合为三角形。
2005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第151138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此时原告取得了第1511387号商标的专用权利。
原告通过对产品质量的控制和对该品牌的大力投入,2011年-2013年产销及市场占有率在天津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后原告发现沧州风发在线公司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使用的标识与其注册的商标极为相似,于2014年4月10日在天津市武清公证处公证员殷绍峰和其他工作人员朱清的监督下,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范雷在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北侧17-2的挂有“力帆电动车”店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经查验车辆及随车证书,显示原告购买的涉案电动三轮车是由天津恒超航厂生产制造。
原告认为因两被告生产、制造销售产品上的标识与其注册的商标极为相似,从而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选择,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3.17万元。
对于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注册人孙某某颁发的第9826312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商标为:大安三,核定使用商品(第12页)其中包括电动三轮车。
2013年6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申请人孙某某申请注册“大安”商标的申请予以受理;
2014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人孙某某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号为201430010819.7。
再查明,专利权人孙某某系被告天津恒超航厂的职工,孙某某同意被告天津恒超航厂的产品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作为标识,同意其注册的“大安三”牌商标在被告天津恒超航厂生产制造的电动三轮车商品上使用。
原告天津大安公司商标注册证上商标图形为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权人孙某某授予外观设计的图形为B。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其与被告对比的商标图形为C。
具体A、B、C图形为: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大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6和证据9,本案两被告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津恒超航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和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虽有异议,但该通知书上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业务章,因此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三轮车使用的标识同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对原告造成了侵害。
但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的商标图形为三角形,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与被告对比的图形为七角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与被告对比的图形未有证据证明已依法注册,原告不享有该图形的专用权。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主张被告侵权的标识,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
从原告提供的其享有专利权的注册商标图形和被告使用的标识相比对,原告注册商标图形为三角形,而被告使用的标识图形为七角形;
原告注册商标字母读音为“DAIANRONALD”,而被告使用的标识读音为“DAANSANLNCHE”;
原告注册商标载明的中文为“大安•罗纳多”,而被告使用的标识中文为“大安三轮车”;
因此原告注册的商标和被告使用的标识无论是从整体比对还是从部分比对均有明显不同,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150万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3.17万元合理费用和两被告应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5元,由原告天津大安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