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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桂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42号
案件名称42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桂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许桂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王帅,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桂红,系江都区砖桥世纪华联超市百货超市经营业主,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镇砖桥村秦塘路***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许桂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王帅,被告许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诉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张裕集团公司于1937年创立了“解百纳”商标,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其享有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748888号。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7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许桂红经营的江都区砖桥世纪华联超市百货超市销售假冒“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葡萄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95元;

4、被告在当地报刊上消除影响;

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证据2-3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人是张裕集团公司及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5、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21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1张、暂收调查费凭证1张、公证费发票1张、查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许桂红辩称:1、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是张裕集团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

2、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其销售的,但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年份在原告取得商标权之前,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许桂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7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及查档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公证费票据、暂收调查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费没有票据原件以及调查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发生了该部分费用。

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7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及查档费票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仅对是否构成侵权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于是否构成侵权将说理部分对其证明力予以判定。

对原告证据7中的暂收调查费凭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公证费用票据,因其与证据6的公证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8月13日,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213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7月17日8时20分许,公证员陈旭及公证员助理张国华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砖桥社区扬泰区路尚网科技旁,门头名称:“世纪华联”内(店内放有“江都区砖桥实际华联百货超市”字样证照),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45元整购买了标有“窖藏干红葡萄酒解百纳、烟台华夏二十一世纪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1瓶,并现场取得了盖有“江都市砖桥世纪华联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卷式发票》1张。

离开该店后,黄浩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1张。

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

2014年7月18日在本处会议室,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会同黄浩将购买物品拆封,由黄浩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在本处将所取得的上述票据进行复印,将所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票据的影印件与原件相同。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外包装及瓶体均标注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1瓶。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22日,许桂红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江都区砖桥世纪华联百货超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化妆品、洗涤用品、素材、水产品等,注册资金为3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拥有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许可授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张裕股份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基本一致,原告确认系假冒商品。

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构成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商品生产年份在张裕集团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之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本案中被诉的是销售行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年份不影响对被告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未能说明张裕集团公司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在综合考虑原告“解百纳”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带来的不良影响,故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桂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许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许桂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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