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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剑与王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74号
案件名称兰剑与王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剑,王晓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兰剑,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舒卫,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红,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金剪刀发艺步阳路店、金剪刀发艺三环路店业主,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陈培东,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雨男,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剑诉被告王晓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人民陪审员陈其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兰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卫,被告王晓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培东、李雨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剑诉称:1996年10月7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4月前注销。

期间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15866号金剪刀图文组合商标在第42类按摩、理发店、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服装设计服务上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

2004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7月30日续展注册至2018年10月13日。

该注册商标由原告作为业主在从事美容美发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

被告在其个体经营的两家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场所的店门上方悬挂“金剪刀”店招。

被告从事美容美发服务与原告所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其开办的美发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红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第1215866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由人头和剪刀的变形图像、金剪刀三个汉字组合而成。

其中,变形图像由原告自行设计,具有完全的独创性,具有显著性特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金剪刀”三个汉字不是组合商标中的核心元素,不具有显著性。

“金剪刀”三个汉字的含义是优秀的理发从业者的意思,被告使用这一约定俗成、通用的名称,不会与原告的服务发生混淆。

在重庆,曾专门举办过“重庆首届市民最信赖美发店暨明星美发师”大型评选活动,宣传题目就是《百余名美发师角逐时尚金剪刀》,这说明“金剪刀”本身就是理发业界优秀人员的别称,被告使用并不构成侵权。

2.“金剪刀”三个字是常用语,不是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核心元素,原告不能独占使用。

被告通过百度以“金剪刀”三字搜索,有246万个搜索结果,排名前数十页都与原告无关,可见“金剪刀”是常用语,全国各地均有号称“金剪刀”字样的理发店,不能因为原告注册商标中含有“金剪刀”三个字就取消了其他人的使用资格。

3.“金剪刀发艺步阳路店”、“金剪刀发艺三环路店”系被告与董泽均合伙,以被告名义开办。

董泽均于1997年10月租用原四川省涪陵市粮油储备贸易总公司广场路58号门面开设理发店,使用的字号即“金剪刀”。

此后,在董泽均带领大家一起努力,以自己的名义租下场地后,以其哥哥、姐姐、员工的名义开设了“金剪刀”总店及分店共计十个店。

董泽均使用“金剪刀”字号在先,而原告对“”商标进行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10月,晚于董泽均使用“金剪刀”字号的时间,被告现继续使用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被告使用“金剪刀”三个字具有连续性和合法性,没有明显的不正当意图,更不会导致公众误认,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情不合。

4.原告虽举示证据享有注册商标权,但其并未使用该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注册了一家名叫“金剪刀”的理发店,但是没有完整使用该商标,不能证明其已经使用了这一注册商标,由此,原告的注册商标应予撤销。

5.原告未对“”注册商标做过任何投入,也未广告宣示过权利,其并未因商标被侵害而受到损害。

同时,原告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亦无实际开支。

原、被告虽为同业,但由于距离极远,无竞争关系,被告使用“金剪刀”字样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

6.被告自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后,才知道原告已经将“金剪刀”图文组合注册成商标,被告已于2014年11月6日将门店的店招更换,未再使用“金剪刀”三个字。

综上,被告使用“金剪刀”三个字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兰剑于1996年10月7日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4月注销。

期间,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158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按摩,理发店,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服装设计),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0月14日至2008年10月13日。

2004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兰剑。

2008年7月30日,经兰剑申请,该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

2010年9月16日,王晓红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金剪刀发艺三环路店”(注册号500102600371793),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4号临街门面,经营范围为理发。

2014年4月9日,王晓红对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董家湾步阳路颐园小区C幢二层店招为“金剪刀发艺步阳路店”,经营范围为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了开业登记(注册号500102601362964)。

2014年9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分局接兰剑举报分别对王晓红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4号店招为“金剪刀发艺三环路店”和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董家湾步阳路颐园小区C幢二层店招为“金剪刀发艺步阳路店”的门店进行了检查。

经查,王晓红于2010年9月16日起开始以“金剪刀”名义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至今,经营者无法提供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金剪刀”商标注册证或者授权从事美发服务使用“金剪刀”商标的证明文件。

2001年12月20日,《成都晚报》第38版“副刊·打工”中刊登了一篇名为《高级发艺师点子迭出创业从“头”开始》的文章,该文章讲述了兰剑从18岁起从师理发,并在广州一带学习,1996年学成返回成都后,借款20余万元在其家乡成立美容美发公司,取名为“金剪刀”。

另查明:董泽均曾于1997年10月租用原四川省涪陵市粮油储备贸易总公司位于涪陵区广场路58号门面开设理发店,店名“金剪刀”,现未再租赁该门面。

2011年10月10日,董泽均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涪陵区金剪刀美容美发中心(注册号500102600461457),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乌江新村36号,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

再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认定,“”注册商标由兰剑作为业主的从事美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具体包括2005年4月14日成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曹家巷星辉中路5号附5-7号的金牛区金剪刀专业发型设计店,以及2012年8月3日成立的、位于郫县郫筒镇忘东路48、50号1层的郫县金剪刀发艺店。

目前,兰剑曾经经营过的各个美发店均已关闭,仅有郫县金剪刀发艺店仍在从事美发服务,并使用“”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剑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涪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被告王晓红提供的说明、财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215866号“”图文组合商标后,于2004年10月28日将该商标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系诉称的“”图文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容易产生混淆的标识。

商标按照其使用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虽然有些服务商标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其相关服务和影响力可能未及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及于商标权人所提供服务项目所在的区域。

本案中,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理发店店招上以较大字形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与原告所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字号相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被告虽主张“”注册商标中的图形才具有显著性,“金剪刀”文字只是常用语,并不具有显著性,原告不能独占使用,但“”商标中“金剪刀”文字较图形更易于辨认和记忆,消费者也主要通过“金剪刀”文字来辨认和区分服务来源,“金剪刀”文字较图形对消费者而言更具显著性。

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开设的理发店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在其经营的理发店的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给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辩称董泽均在原告注册“”商标前就已经使用“金剪刀”作为字号开设理发店,享有在先权利,而被告与董泽均系合伙关系,继续使用合理,并举示了证人证言、财务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前述证据虽能证明被告曾于1997年10月租用原四川省涪陵市粮油储备贸易总公司位于涪陵区广场路58号门面以“金剪刀”为店名开设理发店,但原告已于1996年10月7日作为法定代表人将“金剪刀”作为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成都市金剪刀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早于董泽均以“金剪刀”作为店名开设理发店的时间。

被告以“金剪刀发艺三环路店”、“金剪刀发艺步阳路店”作为名称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6日和2014年4月9日,明显晚于原告于1998年注册取得“”商标的时间,且被告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董泽均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以董泽均系“金剪刀”在先使用人,其与董泽均系合伙关系可以继续使用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所受损失数额的具体证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也未提供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证据,仅举示了2001年12月20日《成都晚报》的报道,欲证明其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宣传,但仅凭该份报道不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告目前仅在其经营的郫县金剪刀发艺店使用该注册商标,亦无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在理发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的公众关注度。

因此,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地域与被告实际经营地从未重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金剪刀”字样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红立即停止使用“金剪刀”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王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剑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晓红负担550元,原告兰剑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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