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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古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1376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古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古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谢俊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质。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古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山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上诉人古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友强、陈文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珍视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滴眼液、滴鼻剂、滴耳剂等。

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珍视明”商标,注册号为第37215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珍视明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经核准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古山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保健食品销售;

化妆品、家居护理品、健身器械、日用百货销售。

2013年4月2日,古山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威公司)购入“珍视明滴眼液”一批共600盒,今威公司开具销售开票单一份,其上载明“产品名称:珍视明滴眼液,规格:15ML,单位:盒;

企业名称:上海今威生物;

数量:600;

单价1.4;

金额:840;

批号:20130402;

有效期至:20150401”,该销售开票单同时盖有今威公司公章。

2013年7月14日,古山公司向案外人大众药店出具销售清单一份,其上载明“商品编号:56210003;

商品名称:珍视明滴眼液;

规格:15ML;

生产企业: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单位:瓶;

数量:10;

单价:3;

金额:30;

批号:20130402;

有效期至:2015-04-02;

货架21012”,该销售清单同时盖有古山公司公章。

庭审中,珍视明公司提交了其购得的涉案侵权产品“今威珍视明滴眼液”1盒。

2014年1月15日,珍视明公司因与李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照李剑华的申请追加古山公司为被告,并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法院判决查明,2013年10月9日,珍视明公司在李剑华经营的安溪县凤城大众大药店购买了“珍视明滴眼液”2盒,并出具购物小票一份。

法院认定李剑华、古山公司所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将“珍视明”作为商标突出使用,与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对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李剑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以合法渠道从古山公司处购得,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珍视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古山公司为被告,在法院决定追加后亦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古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对于古山公司在该案中的侵权责任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后,珍视明公司以李剑华为被上诉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4年8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792号判决,认定李剑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且李剑华作为专业药品的经营者,既销售“珍视明”正品,又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李剑华向珍视明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6月27日,珍视明公司以(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2014)闽民终字第792号判决为依据,以古山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过程中,古山公司现场演示进入上海工商局的网站查询企业公开信息的内容,通过企业公开信息的内容查询到今威公司的详细信息,该网页显示“名称:上海今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彪;

住所:浦东新区三林路868号23幢202室;

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成立日期:2011年02月23日;

营业期限:2011年02月23日至2041年02月22日;

经营范围: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百货、一类医疗器械、卫生洁具的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法院对上述查询信息予以采信。

2014年6月27日,珍视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古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古山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古山公司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古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珍视明公司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珍视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与(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一案基于同一侵权产品和侵权事实,该案经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92号判决终审认定,李剑华销售“今威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故而,作为李剑华前手销售商的古山公司批发销售“今威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侵害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无疑义,古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古山公司提交了今威公司的销售开票单,欲证明其产品来源于今威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古山公司仅提供了销售开票单为证,在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及正规发票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古山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入渠道。

因此,古山公司关于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古山公司认为,在(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一案中,珍视明公司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也依法认定古山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珍视明公司对该案的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仅对大众大药店承担赔偿的数额提出异议,说明珍视明公司对古山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免责是认可的,也即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一案中,珍视明公司仅是由于不同意追加古山公司为该案被告而对程序权利作出处分,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古山公司追偿的实体权利。

故而,在本案中,珍视明公司追究古山公司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对古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珍视明公司要求判令古山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侵害该权利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珍视明公司请求判令古山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因珍视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者古山公司获利情况,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由于珍视明公司已于(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一案中基于同一产品和相关联的侵权事实向古山公司的下游经销商李剑华追偿并获赔20000元,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已得到弥补,故根据古山公司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

综上,古山公司未经珍视明公司的允许,销售侵害珍视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珍视明公司的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珍视明”(商标注册号:3721519)的产品;

二、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福建省泉州古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珍视明公司、古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珍视明公司上诉称:一、古山公司为批发销售经营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大于药店等一般经营者。

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额起不到惩罚销售假冒伪劣药品行为人的作用。

二、珍视明公司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系珍视明公司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全部由古山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古山公司赔付珍视明公司损失10万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古山公司承担。

古山公司答辩称:一、古山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涉案产品,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二、珍视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予制止。

珍视明公司在福建地区提起上百起诉讼,专业打假人士以维权的形式牟利。

三、珍视明公司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不应再予以支持。

四、原审法院程序错误。

古山公司上诉称:一、古山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产品是合法购买,不应承担责任。

古山公司于2011年11月才成立,今威公司与古山公司联系时已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等证照来证明其属于合法正规的企业。

古山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资质,今威公司介绍涉案产品属于保健品。

古山公司还特意到工商网查询,得到的信息是今威公司属于合法的公司。

说明古山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在(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案件中,古山公司被追加为被告时才知道所购产品涉嫌侵犯珍视明公司的权利,立即销毁了剩下的产品,停止侵权,没有对珍视明公司造成不良后果。

古山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涉案产品,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时经现场上网查询,今威公司信息得到法庭的认可,古山公司向其购买产品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以古山公司没有提供发票为由,错误地认定古山公司从非法渠道购买涉案产品。

二、珍视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应予制止。

珍视明公司在福建地区提起上百起诉讼,专业打假人士以维权的形式牟利。

珍视明公司的索赔额已远远超过其在本地区的营业额。

珍视明公司在多起案件中所主张的维权费用系同一笔,不应予以支持。

三、珍视明公司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不应再予以支持。

在(2014)泉民初字第187号和(2014)闽民终字第792号案件中,珍视明公司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再次判决赔偿珍视明公司损失15000元是双重赔偿。

四、原审法院程序错误。

原审时古山公司申请追加供货厂商,进一步证明古山公司所购产品系合法企业供应,但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程序上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驳回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珍视明公司答辩称:古山公司的上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古山公司侵权行为的事实,涉案产品没有合法来源。

古山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批发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等同于一般药房,应当加大处罚力度,一审判赔数额不高。

珍视明公司考虑到古山公司同时实施了两种侵权行为,所以针对商标侵权另提起上诉。

涉案侵权产品为人体用药,面对的消费群体主要是广大的青少年学生,且系三无产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古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珍视明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珍视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古山公司关于珍视明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古山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能说明涉案商品购自案外人今威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古山公司提供的今威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均为复印件,珍视明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除了销售开票单外,古山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今威公司的证据。

尤其是,虽然涉案商品并非以药品类别申报审批的方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但普通消费者能够接触、购买到涉案商品的途径与药品销售渠道并无不同,从普通消费者认知与常识的角度看,此类产品无异于药品。

涉案商品直接使用于人体,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息息相关,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人体用产品的生产、流通和销售也有着严格的规定。

相应地,在民事诉讼中,应对从事药品等人体用产品销售的销售商施加相较于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故古山公司关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由于今威公司与古山公司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今威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在珍视明公司诉李剑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李剑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来自于古山公司,但由于古山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与李剑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古山公司仍应对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古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不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由于难以准确确定珍视明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或者古山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法定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珍视明公司的损害赔偿主张,法定定额赔偿方法应考虑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以及另案中珍视明公司诉古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已得到部分支持的情况,所确定古山公司赔偿珍视明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是适宜的。

珍视明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原审法院确定由古山公司负担多数诉讼费用,实际上已经考虑了珍视明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和古山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故原审法院确定由珍视明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

珍视明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古山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珍视明公司与古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古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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