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猛,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
被告刘洪英,个体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法法律规定,不侵害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