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知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刚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穆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增科,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宜起斌,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处处长。
上诉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刚生、青海金溢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因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苏州罗普斯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