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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潍知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知初字第343号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明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利群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巴连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宫口XX路。

法定代表人:林友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妍,系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惠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隆公司)、被告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尔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金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苹果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致力于运动鞋服及配饰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体育用品企业,其依靠完备的品质管理、科学的品牌营销、成熟的销售网络、高效的售后服务体系,致力于为中国消费者提供动感、有型的运动生活装备。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493151号、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等一系列注册商标。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投入巨大,在全国各省市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建立了全国性的营销渠道,并先后邀请数位名星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以及通过电视媒体、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多渠道推广品牌,使德尔惠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并先后获得了“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最具有价值品牌500强”、“中国运动鞋十大畅销品牌”、“中国国家登山队官方战略合作伙伴”等诸多荣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金孚隆凤凰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上述鞋子由第二被告生产,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严重影响了原告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及商誉损失。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和能力,应当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但第一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作为专业的鞋业生产企业,在鞋业生产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且第二被告的企业所地在与原告企业所在地皆在晋江市,更应当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在产品生产的过程中,应当主动尽可能的规避侵害原告商标。

然而第二被告却大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鞋子,使侵权鞋制品大量流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削弱了原告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及该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指向性,第二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第149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第一被告承担销售者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第二被告承担生产者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7万元;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在《潍坊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金孚隆公司答辩称,1、第一被告销售的是第二被告享有著作权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原告在2012年7月19日和7月20日向第一被告下设的两个门店,购买了两份商品,分别向法院起诉,应属于重复起诉,有违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苹果树公司答辩称,第二被告生产的鞋是英文及图形做商标的标志,并没有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二被告生产的鞋的图形只是做为外观并不做为商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37420号商标于2001年9月21日注册,2010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防水服、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9月20日。

2001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德尔惠鞋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637421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防水服、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2010年6月27日,原告德尔惠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9月20日。

2000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福建晋江德尔惠鞋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93151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2010年6月27日,原告德尔惠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12月20日。

2012年7月18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莱西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7月19日,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飞来到位于高密市利群路与凤凰大街交汇处的金孚隆,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而后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含有IPPLE字母的鞋子一双,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0007780商品售货单一张、兴业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及号码为45563681的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印有“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发票对所购鞋子名称记载为“巨日女鞋”,周胜飞以“巨日女鞋”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鞋子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开具人员据实开具票据,遭拒。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携带所购物品来到停放于商场外的汽车内,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制作工作记录,封存物品交由周胜飞保管。

2012年7月18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莱西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7月20日,在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胜飞来到位于高密市永安路的金孚隆,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而后周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含有IPPLE字母的鞋子一双,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号码为0010535商品售货单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及号码为44790669印制有“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该发票对所购鞋子名称记载为“巨日女鞋”,周胜飞以“巨日女鞋”名称不能正确显示其与所购鞋子的关联性为由,要求票据开具人员据实开具票据,遭拒。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携带所购物品来到停放于商场外的汽车内,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制作工作记录,封存物品交由周胜飞保管。

庭审中,被告金孚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销售了封存产品。

被告苹果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金孚隆公司销售的封存产品是由其生产的。

当庭开启(2012)莱西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中所封存产品,内有白色运动鞋一双,在两只鞋的外侧鞋面上均有一组黑色图案,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较小的苹果图案。

经庭审比对,原告第1637420号商标为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字母为“DEERHUI”、文字为“德尔惠”、图形为大写英文字母D的艺术化设计图形,“DEERHUI”、图形、“德尔惠”依次上下排列;

原告第1637421号、第1493151号商标均为大写英文字母D的艺术化设计图形。

原告认为,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第1493151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与被控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封存产品的外侧鞋面上使用的黑色图案与涉案三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金孚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弧形的图案,该图案不具有勾折特征,与原告三个涉案商标没有构成相似。

被告苹果树公司认为,封存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论从外观还是构图细节上与原告的商标区别很大,根据消费者的认知看,不认为是个商标,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会构成消费者误认。

另查明,被告金孚隆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体育器材、钢材、木材、家具、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工具、家用电器、化工产品、工艺美术品、通讯照相器材、农副产品、柜台租赁。

零售:散装食品及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图书、音像制品、儿童游艺、蹦床、木马、滑梯、投球(不含电子游艺)。

被告苹果树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闽晋证经字第15号、第16号、第17号、第18号、第19号、第20号公证书、(2013)莱西证经字第855号公证书、(2012)莱西证经字第631号、63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第1637420号、1637421号、149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

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本案中,将原告提交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631号公证书与(2012)莱西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相比较,可以看出,原告是对第一被告金孚隆公司分别在两个不同的由其设立的金孚隆永安店、金孚隆凤凰店两个分店内,在不同的时间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而分别提起的诉讼,并非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故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第149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第1493151号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该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莱西证经字第63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金孚隆公司经营场所内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和封存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认可封存产品是由第二被告苹果树公司生产,第一被告金孚隆公司销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封存产品系被告苹果树公司生产,第二被告金孚隆公司销售了该封存产品。

经比对,涉案的第1637420号、第1637421号、第149315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与封存产品系相同产品,封存产品的外侧图案的主要部分与第1637421号、第1493151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构成近似,虽然该主要部分的上部有较小的苹果图案,但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观察,该主要部分的图案相比于苹果图形更为显著,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因此,第二被告苹果树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637421号、第149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孚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637421号、第1493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637420号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该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构成近似,但从商标整体来看,二者并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第1637420号字母、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两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金孚隆公司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被告金孚隆公司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孚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金孚隆公司在庭审中已说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苹果树公司,原告与被告苹果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苹果树公司亦具备鞋制造的资质,且从被告金孚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货清单、汇款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看,被告金孚隆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了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金孚隆公司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仍然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金孚隆公司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孚隆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苹果树公司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被告苹果树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苹果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购买侵权产品支付费用227元,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生产、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苹果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且本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等已足以使其权利得以救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第1637421号图形商标、第1493151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第1637421号图形商标、第1493151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德尔惠(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晋江市苹果树鞋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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