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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张立新、刘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让刑初字第330号
案件名称沈xx、张立新、刘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xx,张立新,刘x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2014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立新,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

198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7年8月8日刑满释放。

2001年11月26日因犯窝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2005年8月30日因犯生��伪劣产品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2006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

2008年12月1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2014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志坚、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1,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

2001年11月26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2008年12月1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学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张立新、刘x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让刑初字第55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x1不服,提起上诉。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喜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张立新、刘x1及辩护人张建华、冯志坚、邴文超、邓学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老板(一男子,名字不详,另案处理)订购假冒软盒“中华”、硬盒“芙蓉王”等卷烟共计60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52500元。

广东老板通过火车托运运往大庆。

2013年1月27日,大庆市烟草专卖局在T311次列车上将上述假冒烟起获,并先行登记保存。

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通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老板订购假冒硬盒“中华”卷烟100条、软盒“中华”卷烟100条,货值金额107000元。

2013年1月26日,大庆市烟草专卖局在大庆市庆程货站起获硬、软盒“中华”卷烟共计200条,先行登记保存。

3.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通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老板订购假冒硬盒“中华”卷烟175条、软盒“中华”卷烟175条,货值金额187250元。

4.2013年1月9日、10日、22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在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附近向杨xx销售假冒软盒“大云”、软盒“玉溪”等卷烟共计230条,销售金额27900元。

5.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在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向刘x2销售假冒硬盒“芙蓉王”、“苏烟”等卷烟共计200条,销售金额23500元。

综上,被告人沈xx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446750元。

被告人张立新、刘x1销售金额人民币514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4467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xx、张立新、刘x1的行为已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立新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沈x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第二起犯罪没有发货人、地点及具体收货人,既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三起指控无实物,无法判断该批香烟的真假、数量及类型,因此指控的第二、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犯罪数额应以实际销售计算。

被告人张立新曾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但辩解通过沈xx联系购买假烟的事实不存在,辩解第一起、第二起只是联系了,并没有收到货,第三起犯罪不存在。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立新前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只有沈xx的供述,收货人姓名、���址、联系方式都不是张立新。

第三起货物丢失,公安机关没有查到赃物,不能确定具体假烟的数量、品牌、货值金额。

被告人刘x1辩解指控不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假烟的采购与销售刘x1均不知情,刘x1没有参与任何一个环节,因此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通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男子(名字不详,另案处理)订购假冒软盒“中华”卷烟50条、硬盒“中华”卷烟50条、硬盒“芙蓉王”卷烟50条、软盒“云烟”卷烟200条、硬盒“红利群”卷烟100条、软盒“玉溪”卷烟100条、硬盒“玉溪”卷烟50条,货值金额人民币152500元。

��东男子通过火车托运运往大庆。

2013年1月27日,大庆市烟草专卖局在T311次列车行李上将该假冒烟起获共计600条,先行登记保存。

2.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通过被告人沈xx联系广东男子订购假冒硬盒“中华”卷烟100条、软盒“中华”卷烟100条,货值金额107000元。

2013年1月26日,大庆市烟草专卖局在大庆市庆程货站起获硬、软盒“中华”卷烟共计200条,先行登记保存。

3.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在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向杨xx销售假冒软盒“大云”卷烟一箱50条、软盒“玉溪”卷烟一箱5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8500元。

同年1月10日,张立新、刘x1在xx名酒商行向杨xx销售假冒硬盒“中华”卷烟一箱50条、软盒“中华”卷烟一箱5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0元。

1月22日,张立新、刘x1在大庆油田总医院附近向杨xx销售假冒“南京九五至尊”卷烟30条,销售金额5400元。

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7900元。

4.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在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向刘x2销售假冒硬盒“芙蓉王”一箱50条、软盒“苏烟”一箱50条。

销售金额人民币11500元。

2013年1月17日,张立新、刘x1在xx名酒商行向刘x2销售假冒软盒“大云”一箱50条、软盒“玉溪”一箱5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2000元。

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3500元。

综上,被告人沈xx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59500元,违法所得50000余元。

被告人张立新、刘x1未销售货��金额人民币259500元,销售金额人民币51400元。

经侦查,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告人张立新、刘x1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xx、张立新、刘x1系被抓获归案。

2.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工作说明,证实张立新和刘x1手机号码经常更换,都曾使用过1824569****和1824590****,与上线沈xx联系过。

3.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补充的说明,(1)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机截获张立新向沈xx购买假烟的信息,证实收缴两批假烟的货主是张立新,供货人是沈xx;

(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350条假烟是根据技侦手段截获张立新向沈xx购买假烟的信息,在张立新到火车站取货时,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因而证实这批假烟货主是张立新;

(3)证实0459634****座机实际使用人是张立新和刘x1,1824590****手机实际使用人是刘x1,1874667****手机使用人是张立新。

4.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说明,证实张立新通过沈xx购买的硬盒中华175条、软盒中华175条,累计金额价值人民币187250元,此批货未能找到。

5.大庆烟草专卖局出具说明,证实大庆烟草公司在T311次列车上扣押假冒软盒中华卷烟等600条,并先行登记保存;

在庆程货站扣押假冒软、硬盒中华卷烟200条,并先行登记保存;

在杨xx处扣押假冒软中华等烟49条,并先行登记保存。

6.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卷烟零售价格认定书,证实软盒中华等卷烟的零售价格。

7.通话清单,证实沈xx用手机号1824569****和1598094****与张立新、刘x1手机号1824590****联络的情况。

8.个体营业执照、���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让胡路区xx名酒商行经营范围有卷烟等零售许可。

9.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立新于2008年12月18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等。

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让胡路xx名酒商行实际经营者是刘x1。

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在张立新、刘x1经营的xx名酒商行购买假烟的事实。

3.证人刘x2的证言,证实在张立新、刘x1经营的xx名酒商行购买假烟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沈xx的供述,我是中间人,基本上都是大庆人给我打电话要假烟,我再联系做假烟的广东老板,然后广东老板把假烟按照我提供的地址发到大庆,如果货站到货,我再通知大庆买家去取货���取完货后,就按照约定的价格给广东老板的银行卡号打款,我挣假烟总价值的20%。

2013年1月大庆姓张的男子(张立新)给我打电话说要假烟,还有一个女的自称章程(刘x1)给我打电话要假烟,他俩应该是一家的,有时电话他俩互相接,就和我谈要什么烟什么价格,告诉我每条烟上打什么防伪码和生产日期。

2013年1月8日张立新用1824590****给我手机号1598094****打电话,要软包中华等烟600条,同年1月15日又打电话要软包中华等烟200条。

1月15日晚上,上线生产厂家的一个男子来了,我就把他们要购买的假烟、数量和品牌都给了他,1月18日这个男的告诉我,这两批购买的假烟已经发货了,并告诉我这两批货的货主和货号,随后我打电话告诉了张立新。

2.被告人张立新供述,我通过广东老板认识的沈xx,我只是联系订货了,但没收到货;

向杨xx、刘x2贩卖过假烟,买卖假烟的事刘x1不知道。

3.被告人刘x1供述,我没有参与贩卖假烟。

(四)鉴定意见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起获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假烟。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x2辨认出张立新就是卖给他假烟的人;

证人杨xx辨认出张立新就是卖给他假烟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张立新、刘x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但指控第三起犯罪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立新、刘x1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立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刘x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9500元;

被告人张立新、刘x1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400元,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9500元,未销售金额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新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沈xx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二起犯罪没有发货人、地点及具体收货人,既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查,沈xx在公安机关供述通过广东男子联系向大庆销售假烟,且该批假烟被查获收缴,供述与在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

沈xx辩解指控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立新辩解通过沈xx联系购买假烟的事实不存在,经查,被告人张立新在一审开庭时对该事实有过供述,且其供述与同案沈xx供述相吻合,且案发时张立新频繁与沈xx联络,有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此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1辩解没有参与犯罪,经查,证人杨xx、刘x2都证实在刘x1经营的xx名酒商行买过假烟,同案沈xx供述佐证刘x1、张立新与其联系过购买假烟,与张立新一审开庭时的供述相吻合,故其辩解不成,不予采纳立,辩护人此意见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沈xx认罪、悔罪,涉案的假烟被查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立新、刘x1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二人仍不思悔改,又犯同类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

二被告人数额巨大部分系未遂,已销售数额较小,刚达到起刑标准,结合上述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立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5天。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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