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04民初35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妙凤,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海区金更明百货店,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南山石场工业区**单层简易铺位自编第3卡。
经营者:蔡家能。
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海区金更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