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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陶学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皋知民初字第0026号
案件名称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陶学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陶学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知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樟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超,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学林。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与被告陶学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陶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泉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和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张小泉品牌持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家享有张小泉系列商标的使用权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

原告委托扬州尚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正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并授权以其名义对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现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张小泉”系列商标近似的剪刀,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陶学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系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2001年5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8790号张小泉商标系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刀、剪刀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4月,商标局审定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认定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独家许可原告使用包括第129501、1798790号在内的张小泉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1月6日,尚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洲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陶学林经营的学林老店内购买了弹簧纱剪三把,并取得盖有“陶学林”方形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夹剪3把、5元,徐洲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给公证员,并对商店门头进行拍摄。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封存成两份,其中一份为一把弹簧纱剪,另一份为剩余弹簧纱剪,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申请人保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13年1月4日出具(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1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封存的一包物品,封存物品为包装连在一起的2把纱剪,包装袋背面及一把纱剪的刀锋一侧均印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案涉商标文字近似的标识“张小泉”字样,一把纱剪无“张小泉”标识。

经当庭审查比对,正品纱剪外包装及刀锋处的“张小泉”三个汉字为书法家沙孟海手写,与一般的电脑打印字体存有差异,最显著的特点是“张”字左侧的“弓字旁”上面粗下面细、“弓”字没有最后的一勾,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张”字的“弓”字旁有一勾,两者略有区别;

正品的外包装色彩比较鲜艳、印刷清晰、包装质感偏软,侵权产品色彩暗淡、印刷模糊不清,背面的“张小泉”标识有重影;

正品剪刀选材精良、铆钉完整、色彩鲜明且仅三种颜色,并无蓝色,而侵权产品选材粗劣、铆钉质量较差、色彩暗淡。

另查明,陶学林系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面积20平方米,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五金、家用电器、塑料制品零售。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9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用1100元。

原告陈述正品张小泉纱剪批发价是1.5元到2元,零售价是2元到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品牌授权书、(2013)扬江证民内字第151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纱剪实物、公证费发票和调查取证费用的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张小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张小泉公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张小泉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内购得涉案的假冒“张小泉”商标的弹簧纱剪,并取得盖有“陶学林”私章的收款收据,公证人员对购物经过进行了全程见证,同时对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弹簧纱剪进行了封存保管。

涉案商品弹簧纱剪经原告认定,一把系假冒张小泉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商品,另一把包装在印有“张小泉”标识的包装袋内,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实被告销售侵犯涉案“张小泉”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虽有此规定,但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销售的商品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地点、经营面积、经营范围与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其中代理费至审理中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本院将考虑关联案件以及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其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学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纱剪的行为;

二、被告陶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4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陶学林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帐号:47×××82;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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