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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航天凯撒建材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1号
案件名称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航天凯撒建材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志新。

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生、杨雨民,被告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志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诉称:北京航天凯撒公司于2004年8月4日注册成立,“航天凯撒”是原告的企业字号。

由原告主导研发并投资生产的“航天凯撒”品牌的管材与管件,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并行销至全国各地。

“航天凯撒”企业字号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为相关行业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也是“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注册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第11类、第17类、第19类。

2010年9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芦志新注册成立了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公司并经营至今,与原告在经营范围及产品销售区域多有重合。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航天凯撒”商标权及企业字号权的情形下,仍然注册成立乌鲁木齐航天凯撒有限公司,利用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权的高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要求法院对“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作出认定。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航天凯撒”字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公司辩称:被告是经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公司销售经理魏成同意设立的,是为了代销原告产品,但因原告产品价格较高,没有销路,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并在2012年初已停业,现准备注销公司,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68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1-2:第326882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1-3:第4154652号《商标注册证》;

1-4:第32688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且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11、17、19类。

被告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公司对原告是上述商标所有权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2-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7257号民事判决书;

2-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5926号民事判决书;

2-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371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持续使用并宣传“航天凯撒”企业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称“航天凯撒”企业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裁判文书所认定的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仅对裁判文书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

证据3:广告合同19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持续使用并宣传“航天凯撒”企业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在广告宣传方面大量的经济投入,被告侵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没有在乌鲁木齐市投放广告。

涉案商标是否知名系法院事实认定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律师费发票、火车票、住宿费发票、机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公司在庭审后名称已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乌鲁木齐美尼玉洁建材有限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企业名称的虽已变更,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原告取得第32688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04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326882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4月27日。

2007年4月14日,原告取得第41546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

2004年1月14日,原告取得第326882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月13日。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交通费13666元、住宿费2410元,共计36076元。

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30000元。

另查,2004年8月4日,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成立;

2010年9月3日,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建材有限公司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

2014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乌鲁木齐美尼玉洁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被告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及门头上使用航天凯撒字样是否正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能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第二,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乌鲁木齐航天凯撒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及门头上使用航天凯撒字样是否正当,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能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

”。

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

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

本案中原被告的企业名称中都含有“航天凯撒”字样,而原告在2004年8月4日即取得航天凯撒的企业字号,先于被告注册登记。

双方的经营范围亦有重合,那么原告的企业名称是否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否产生相关公众误认是本案审查的关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裁判文书及广告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裁判文书仅具有个案认定的效力,仅凭广告合同并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

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在“航天凯撒”企业字号在新疆地区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的证据。

故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在本地并未达到知名、驰名状态。

并且,被告不存在将原告涉案商标“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航天凯撒”字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庭审后,被告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乌鲁木齐美尼玉洁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航天凯撒”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认定注册商标“航天凯撒+AEROSPACEKAISER”为驰名商标的问题,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采取跨类保护、被动保护、个案认定原则。

因本案不存在注册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系一般商标侵权案件,故本院无需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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