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阿克苏慧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启霞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1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慧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启霞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慧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启霞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71号原告:阿克苏慧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慧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启霞。

委托代理人:罗忠军。

原告阿克苏慧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慧农公司)与被告王启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慧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孝武,被告王启霞的委托代理人罗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农公司诉称:原告系一种复合式联合整地机(专利号:ZL201120503674.5)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

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永兴农机销售部销售的一种整地机,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原告遂向阿克苏地区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行政处理请求,阿克苏地区知识产权局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阿知法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整地机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

现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更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一种复合式联合整地机(专利号:ZL201120503674.5)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王启霞辩称:被告因认为自己销售整地机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经营行为,所以没有参加阿克苏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口审,但对阿克苏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在知识产权局也未提出过赔偿,所以现在原告再要求我赔偿损失是无理诉讼。

另外,我不是产品的制造方,我是从河北进的货,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慧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至今有效的事实。

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阿知法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五张,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方;

第二、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铭牌,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就是制造方;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悬挂架,所以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要求的第2项。

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种复合式联合整地机”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9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120503674.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的复合式联合整地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遂请求阿克苏地区知识产权局进行保护。

2014年6月15日,阿克苏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阿知法处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

该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原告认为被告既未停止侵权行为,也未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原告请求法院对权利要求第1、2、3项实施保护,该3项权利要求内容分别为:1、一种复合式联合整地机,包含耙片机和镇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耙片机上设置有牵引系统,耙片机架和镇压机架之间铰接安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式联合整地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系统为耙片机的机架上焊接有牵引架和悬挂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式联合整地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方式为转盘铰接,耙片机架上设置有转盘轴,镇压机架上设置有转盘轴承座,转盘轴与转盘轴承座之间装有轴承。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阿克苏地区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门市部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五张,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整地机包含有耙片机和镇压机,耙片机上设置有牵引系统,耙片机架和镇压机架之间铰接安装。

耙片机的机架上焊接有牵引架的安装接口和悬挂架的安装接口。

耙片机架和镇压机架之间铰接安装的方式为转盘铰接,耙片机架上设置有转盘轴,镇压机架上设置有转盘轴承座,转盘轴与转盘轴承座之间装有轴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能否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专利法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要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知识产权局作出侵权认定后,仍然可以就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原告无权再提起民事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对阿克苏知识产权局所拍摄的照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自己销售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非自己制造,自己只是销售者;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第1项、第3项相符,但因没有悬挂架,所以与原告所要保护的第2项权利要求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照片来证实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依据不足,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的耙片机上显示有牵引接口和悬挂接口,被告虽然辩称没有悬挂架,但对为何设置有悬挂接口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整地机在没有悬挂架的情况下如何在平地行驶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悬挂架从而未落入原告主张的第2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1、2、3项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情节、被告对产品利润所做陈述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克苏慧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复合式联合整地机”(专利号ZL201120503674.5)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阿克苏慧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慧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0000元,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请求标的20%,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即1856元,被告负担20%即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