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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以勒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85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以勒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以勒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知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瑜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彩勇。

被告乐清市以勒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峰。

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以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彩勇、被告以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其于2003年12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商品上注册“kb0”商标,2006年3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3861050号,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

原告中凯公司在其开发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商品上一直使用“kb0”标识,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获得了“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13届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会杰出贡献奖”、“北京20**年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等诸多荣誉,“kb0”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但被告以勒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商城网页上销售多种型号的控制与保护开关,其宣传词条、产品介绍及产品图片中大量使用“(kb0)”、“kb0控制与保护开关”、“kb0控制与保护”等标识及表述,宣传其生产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

原告中凯公司在其网店购买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上使用了“(kb0)”。

被告以勒公司未经原告中凯公司许可,使用上述“kb0”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中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侵害了原告中凯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此,原告中凯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以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kb0”标识、不得在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有关的商务推广中使用“kb0”标识等;

二、被告以勒公司赔偿原告中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以勒公司辩称:一、被告以勒公司没有生产标注“kb0”商标的产品,其销售的标注“kb0”商标的产品系向案外人购买;

二、其销售标注“kb0”商标的产品时间不长,销售数量仅为2只,获利较少,给原告中凯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少,且原告中凯公司并没有对“kb0”注册商标进行宣传,“kb0”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故原告中凯公司主张1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三、其已在经营的淘宝商城的网店上删除了“kb0”相关标识。

原告中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的主体资格。

2.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以勒公司的主体资格。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4)浙温证内字第002617号、第002618号公证书及项下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以勒公司侵权的事实。

5.《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荣誉证书》、《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广告合同,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对“kb0”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

被告以勒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以勒公司的主体资格。

2、网络销售记录,以证明被告以勒公司仅销售2只标注“kb0”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3、发货清单,以证明被告以勒公司销售的标注“kb0”商标的产品系向案外人购买,并非被告以勒公司生产。

4、网页截图,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并未对“kb0”注册商标进行宣传,“kb0”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

本案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对于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被告以勒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以勒公司无异议,对实物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以勒公司并没有生产标注“kb0”商标的产品,以及被告以勒公司仅销售2只标注“kb0”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证据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以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有无资格出具荣誉证书不能证实,且也无法证明原告中凯公司的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广告合同,部分签订主体并非原告中凯公司,原告中凯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广告宣传内容包括“kb0”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证据5中,中国农业大学体育馆运行团队颁发的《荣誉证书》主体是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未涉及到“kb0”注册商标的宣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其主体系原告中凯公司,但该两份证书未涉及到“kb0”注册商标的宣传,故本院不予认定,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颁发的《荣誉证书》真实有效,《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的主体虽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但考虑到原告中凯公司从该公司受让“kb0”注册商标,且两份证书均涉及到“kb0”,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广告合同,因原告中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广告内容,无法确定其广告宣传内容中包括“kb0”注册商标,故对原告中凯公司与《建筑电气杂志社》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予以认定,其余广告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对“kb0”注册商标及其使用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对证据6,被告以勒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以勒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中凯公司无异议,且与原告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原告中凯公司认为系网页截图,应经过公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勒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3,原告中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邮戳及签字,且时间上有修改,不能证明被告以勒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发货清单并无相应公司加盖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原告中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以勒公司自行打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温州中凯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3861050号“kb0”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设备);

断路器;

继电器(电的);

起动器;

熔断器;

电开关;

电涌保护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2006年5月24日,第386105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

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由原告中凯公司受让。

2007年12月,浙江中凯电器有限公司曾取得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项目名称为kb0系列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

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中凯公司生产的“kb0-63、kbo-45、kb0d-100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获北京土木建筑学会电气设计委员会、北京电气设计技术协作及情报交流网颁发的“北京市奥运工程·优秀产品奖”。

2013年间,原告中凯公司与《建筑电气杂志社》等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应kb0系列控制与保护产品等内容在相关媒体进行了广告发布。

被告以勒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元件、电子配件、汽车配件、电线电缆、低压电器制造、加工、销售。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办公室内,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连接互联网,通过“百度”查找到“淘宝商城”,在“淘宝商城”网站的搜索栏中输入“kb0”进行检索,查找到被告以勒公司在淘宝商城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以勒家居专营店”,在该网店内检索到被告以勒公司关于“kbоkb0控制与保护开关12~125”、“厂家直销/cpskb0-12a控制与保护开关”等产品的销售信息,并通过网上购物方式购买了2只“厂家直销/cpskb0-12a控制与保护开关”,付款911元。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一件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韵达快递”,印有“kb0-12a”字样,内有盖有“陈泽明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内有产品及包装盒两件,包装盒上标注“上海埃罗依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型号处标注“alycps(kbо)”,产品上标注“alycps(akb0)-45”。

原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对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浙温证内字第002617号、第002618号公证书。

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勒公司删除了其在淘宝商城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以勒家居专营店”网页中与“kb0”相关的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作为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以勒公司在淘宝商城网站上经营的网店“以勒家居专营店”中销售以“kbоkb0控制与保护开关12~125”、“厂家直销/cpskb0-12a控制与保护开关”命名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从中使用了“kbо”、“kb0”字样来限定产品名称“控制与保护开关”,并在其销售的控制与保护开关电器产品上使用“kb0”字样加以括号与其他字母、数字的组合标识即“alycps(akb0)-45”,以及在产品包装盒上使用“kbо”字样加以括号与其他字母的组合标识“alycps(kbо)”。

对相关公众来说,这些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指示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些字母标识或者字母、数字、符号组合标识的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原告中凯公司所享有的“kb0”商标,可识别性较强,是原告中凯公司商品来源的标志。

被告以勒公司使用的“kb0”标识与原告中凯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其使用的“kbо”标识与原告中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只有符号“о”和数字“0”的细微区别。

被告以勒公司使用“kb0”、“kbо”限定产品名称“控制与保护开关”,以及使用“alycps(akb0)-45”、“alycps(kbо)”等标识过程中,将作为该些标识组成部分的“kb0”、“kbо”用了“()”标注出来,在这些字母或者字母和数字的组合中显得较为突出,容易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和记忆的重点,故此,该些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些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中凯公司“kb0”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以勒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原告“kb0”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被告以勒公司该些标识使用的产品与原告中凯公司的“kb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以勒公司已经构成对原告中凯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中凯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以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以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中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中凯公司商标及其产品的声誉、原告中凯公司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以勒公司系企业及其成立的时间、在淘宝商城的网店中销售以及销售的规模和被告以勒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原告中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控制与保护开关产品系被告以勒公司生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以勒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861050号“kb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乐清市以勒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中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乐清市以勒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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