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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与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冀民三终字第123号
案件名称李阳与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阳,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发展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苏铁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柱,该公司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阳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阳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被上诉人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柱、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7日,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

2009年3月18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9,专利权人李阳,专利权2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

2014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宝翔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对于李阳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合议庭根据庭审情况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告知李阳证据保全和技术鉴定需要专家同时进行,李阳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

通过当庭查看李阳提供的证据视频光盘,发现视频内容部分模糊不清晰,不能显示完整的生产工艺,无法和李阳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审认为: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2009年3月1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但根据宝翔公司陈述的生产方法与李阳的专利并不相同,而李阳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宝翔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技术的特点,做出到宝翔公司进行现场取证并同时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李阳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李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阳承担。

上诉人李阳主要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1、李阳于2013年11月初向原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下发《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阳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置之不理,直到2014年7月14日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2、在开庭审理中,李阳请求原审法院批准早已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并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但原审法院要求证据保全和技术鉴定必须同时进行,并要求李阳交纳高额的技术鉴定费。

而在证据保全过程中,不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不需外聘技术专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人员在场相互指认并配合法院进行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等,即可完成证据保全工作。

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判决驳回李阳的所有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宝翔公司承担专利侵权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宝翔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宝翔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未侵害李阳的发明专利权。

萘酚不是新产品,现有萘酚生产工艺比较成熟。

宝翔公司采取的是磺化碱熔法,该方法是目前国内外工业化主要的方法,技术比较成熟。

二、关于原审审理时间问题。

李阳在一审立案后,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和延期举证,导致多次送达,致使原审审理时间延长,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关于证据保全问题。

李阳没有证据证明宝翔公司使用了其专利,本案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李阳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宝翔公司的生产活动涉及很多技术秘密,对之进行核查,必须提供担保,而李阳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未提供担保。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向李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013年12月18日,李阳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3年12月26日李阳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一直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

2014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主持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7月14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主持进行证据交换时,李阳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称,其所提交的视频,是李聪昱去宝翔公司参观时用手机拍摄的,承认拍的确实不太清楚,但认为该视频能够作为证明宝翔公司使用其专利方法的初步证据线索。

原审法院庭审中,李阳本人亦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又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对此,原审法院告知李阳的委托代理人,由于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问题复杂,调查取证需要专业人员,判断是否侵权也需要进行鉴定,故就是否同意指定专家协助取证,并同时指定专家进行鉴定问题,征求李阳一方的意见。

李阳的委托代理人称因涉及鉴定费问题,需和当事人核实。

李阳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除主张应由宝翔公司提供不侵权的证据外,要求原审法院首先进行证据保全。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8日向李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李阳提交证据保全申请,李阳提出其诉前已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但原审卷宗并无记载。

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7月14日开庭审理,李阳提出本案存在超审限问题。

上述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问题。

萘酚不属于新产品,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本案中,李阳提交的视频部分模糊不清,不足采信。

在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宝翔公司的产品可能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的情况下,李阳主张由宝翔公司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技术的特点和案件审理情况,做出到宝翔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同时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李阳不预交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问题。

李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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