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知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个体工商户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合伙及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与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周某某与王某并未填写签约时间,经庭审调查,周某某与王某确认合伙协议为2011年春天签订。
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以富裕县龙啸纸制品厂为合伙名称,进行纸制品的加工及销售,同时为降低产品成本,经周某某与王某协商将生产设备地址迁移到黑龙江四季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风公司)院内。
该合伙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还约定“龙啸商标为周某某所有,待商标证书下来时变更为周某某名下”。
2011年5月,周某某、王某同四季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四季风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
因富裕县龙啸纸制品厂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乡理建村,该地点与周某某、王某实际合伙经营地点为四季风公司院内不符,王某将富裕县龙啸纸制品厂营业执照注销,周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在富裕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
2012年6月30日,王某与周某某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对负债及资产情况进行核算,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对负债及物品归属进行了约定,二人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265081.60元,王某承担亏损金额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周某某,剩余“彩袋”即“龙啸”商标包装材料等物品归周某某所有。
2012年7月10日,王某在富裕县工商局重新注册成立富裕县龙啸纸制品厂。
2013年6月1日,周某某与四季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四季风公司对周某某与王某合伙期间剩余的“龙啸”商标包装材料进行加工及销售。
另查明,王某于2010年11月26日委托黑龙江省冠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龙啸”商标注册申请,2011年12月14日,王某取得“龙啸”商标注册证。
2014年2月24日,周某某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2月28日,王某与其签订合伙协议。
2012年6月30日,双方终止该合伙协议。
但由于王某的举报,2012年1月4日、1月22日、4月1日周某某被罚税款84377.90元,对此合伙期间的损失王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35%即29532.27元。
按协议约定,王某应将“龙啸”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周某某,由于王某没有按照约定将商标变更至周某某名下,导致四季风公司受到富裕县工商局罚没206444.88元。
对此,四季风公司要求周某某承担该损失。
同时王某一直没有给付周某某在终止合伙协议上同意承担的20000元亏损,该损失亦应由王某承担。
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王某之间的合伙协议有效;
王某按照协议将龙啸商标的权利人变更到周某某名下;
王某承担合伙期间罚没税款29532.27元;
王某赔偿周某某的损失206444.88元;
王某给付周某某拖欠的合伙损失20000元;
由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辩称:一、周某某确与其签订过《合伙协议书》,但该合伙协议全部由周某某起草,王某只在最后一页签字。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书》。
该《终止合伙协议书》明确表明双方的合伙已经终止。
法院确认该合伙协议有效没有法律依据。
二、商标以注册为准。
商标权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程序进行转让,不得自行转让。
虽然《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待取得商标证书时将权利人变更为周某某,但该协议签订时,该项商标权还未存在,且该商标在注册之前一直为王某所有和实际使用。
故“龙啸”商标的权利人应为权利证书上所记载的王某。
三、《合伙协议书》已经被后来的《终止合伙协议书》所终止,原来的约定不再对双方产生约束。
周某某也无权再使用“龙啸”商标进行经营,周某某的行为已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应向王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周某某所主张的税款均是其自主经营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期间产生的,与王某无关;
王某向工商局举报周某某是正常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工商局对周某某进行罚款也是正常的执法行为。
周某某要求王某承担此项损失于法无据;
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书》的约定,王某给付拖欠的合伙损失20000元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
目前还未到清偿期,周某某要求提前还款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及谁是“龙啸”商标权利人的问题。
王某虽质证称周某某提交的合伙协议虚假,真实的合伙协议上每页都有王某的签字,并且没有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的公章,但王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合伙协议上盖有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的公章,周某某陈述称,其与王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上,原本没有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的公章,因王某举报四季风公司商标侵权,富裕县工商局调查时,四季风公司要求周某某提交其与王某的合伙协议,并在上面加盖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的公章,周某某才在合伙协议上加盖了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的公章。
同时,周某某提交的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富裕民初字第614号案件卷宗中,存有王某起诉四季风公司时作为证据提交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与周某某在本案提交的合伙协议完全一致,且未加盖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的公章,根据该份另案存卷证据,对周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
该合伙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龙啸商标为周某某所有,待商标证书下来时变更为周某某名下”,且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终止合伙协议时,并未对“龙啸”商标的商标权另行作出约定。
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周某某为“龙啸”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而王某于2011年12月14日取得“龙啸”商标注册证后,并未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将“龙啸”商标的商标权变更至周某某名下,王某的行为系违约,应向周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
对于富裕县国家税务局处罚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的罚款,该处罚时间为2013年1月4日、1月22日、4月1日,而周某某与王某终止合伙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故对周某某要求王某承担部分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富裕县工商局对四季风公司的处罚款206444.88元,周某某主张王某应对其进行赔偿,因该处罚并未导致周某某的损失,周某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拖欠周某某的合伙损失20000元,因双方在终止合伙协议中约定,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至今未到付款履行期限,周某某尚无证据证明其该项财产权益即将或已经受到损害,其现在无权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龙啸”商标的商标权为周某某所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周某某办理“龙啸”商标的商标权转让手续;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周某某负担5140元,王某负担500元。
判后,王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合伙协议每页均有王某的签字,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伪造的。
王某购买出资设备的时间是2010年10月,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且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周某某以资金出资,王某以设备出资,并没有约定王某以商标出资。
即便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龙啸”商标的商标权归周某某所有,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对商标权属并未作约定,亦未约定王某因转让商标获得的利益,而只是约定双方的出资分别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况下,如判定王某无偿将商标更名给周某某是不公平的。
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终止时证人葛德文的证言材料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合伙已经结束,终止协议的全部内容均应终止。
证据二、黑富工商处字(2013)85号《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四季风公司使用了“龙啸”商标,富裕县工商局对其进行了处罚。
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王某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且无法核对该证言材料是否系证人本人书写;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季风公司因王某举报受到富裕县工商局处罚,在龙啸商标的权利人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构成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因证据一中提供该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周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富裕县工商局向四季风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一份、四季风公司向案外人郭海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四季风公司向案外人王岩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富裕县工商局查没了四季风公司的“龙啸”纸制品。
四季风公司卖给案外人郭海价值5736.96元的纸制品。
四季风公司卖给案外人王岩价值8957元的纸制品。
证据二、黑富工商强字(2013)A209号《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黑富工商告字(2013)A005号《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黑富工商处字(2013)85号《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黑富工商延字(2013)2号《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查封期限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富裕县工商局以商标侵权为由没收了四季风公司生产的标有“龙啸”商标的纸制品。
证据三、黑齐工商强字(2013)003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黑依工商强字(2013)SP006号《黑龙江省依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齐齐哈尔市工商局查控了王岩库存中的标有“龙啸”商标的纸制品,依安县工商局查扣了王岩、郭海库存中的标有“龙啸”商标的纸制品。
证据四、富质监罚字(2013)0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由于富裕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四季风公司的库存中发现有标识为富裕县龙啸纸制品厂厂名的纸制品,认为四季风公司存在伪造厂名的违法行为,对四季风公司罚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王某对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富裕县龙啸纸制品厂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某,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塔哈乡李建村,一般经营项目为生纸加工、批发、零售。
2011年春天,王某与周某某签订《合伙协议书》,王某向周某某出示了“龙啸”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委托确认书》,并向周某某告知“龙啸”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大约为一年。
合伙协议签订后,王某将富裕县龙啸纸制品厂注销。
2011年8月8日,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成立,机构类型为个体,负责人为周某某,地址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五街四季风院内,一般经营项目为纸加工零售。
2012年6月30日,王某与周某某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现有资产归周某某所有,并对物品进行了清点。
其中带有“龙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的数量为3.3438吨,单价为每吨16800元,金额为56175.84元。
2012年7月10日,王某注册成立富裕县龙啸纸制品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塔哈乡李建村,一般经营项目为生纸加工、批发、零售。
2012年8月3日,富裕县龙啸纸制品厂以四季风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停止供暖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作为证据,该合伙协议的内容与本案周某某提交的《合伙协议书》一致。
2013年10月15日,经王某的举报,富裕县工商局向四季风公司下发了黑富工商处字(2013)85号《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四季风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从周某某手中购得彩标0.7吨,共生产标注“龙啸”注册商标的系列生活用纸542件,其中已售出的46118.31元,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没收四季风公司侵权商品龙啸系列生活用纸370件17提5卷,共计4.47645吨,罚款24000元。
案外人郭海、王岩从四季风公司处购得“龙啸”生活用纸,亦受到工商局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涉案《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对与周某某合伙的事实并不否认,仅对周某某提供的《合伙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主张周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涉案《合伙协议书》系伪造,但王某在诉讼中始终未能举示相反证据否定涉案《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
且王某在另案中将涉案《合伙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行为,亦表明其对涉案《合伙协议书》内容真实性的认可。
故王某关于涉案《合伙协议书》系周某某伪造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王某应否将“龙啸”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变更为周某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周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终止合伙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书》过程中,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书》,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应当视为双方协议解除了合伙协议,即《终止合伙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基于《合伙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合伙协议书》中双方虽约定王某应将“龙啸”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至周某某名下,但双方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时,该约定属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且《终止合伙协议书》对此亦未作出新的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周某某请求变更“龙啸”商标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周某某在与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书》时,对王某已经申请注册“龙啸”商标是明知的,双方在经营期间亦一直在使用“龙啸”商标生产纸制品,周某某作为富裕县鑫龙啸纸制品厂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对“龙啸”商标的权利状态应当是知晓的。
按照合伙协议约定,“龙啸”商标获得批准注册后王某应将商标权利人变更为周某某,但在王某取得“龙啸”商标注册证之后,周某某既未在合伙期间要求王某履行《合伙协议书》义务变更注册商标权利人,也未在双方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时对“龙啸”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属进行重新确定。
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周某某对王某仍享有“龙啸”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属状态予以认可。
故王某关于“龙啸”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不应变更至周某某名下的上诉主张成立。
原审判决王某将“龙啸”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变更至周某某名下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周某某是否再有权使用“龙啸”商标进行经营的问题。
王某在本案一审时即主张其为“龙啸”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终止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周某某无权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
对此,本院认为,王某与周某某在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时对资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剩余的3.3438吨带有“龙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归周某某所有。
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王某作为“龙啸”注册商标标识的权利人已许可周某某使用剩余的带有“龙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
周某某对剩余3.3438吨带有“龙啸”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享有所有权,并依法有权使用前述包装袋。
周某某终止合伙后在接收的3.3438吨包装袋范围内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