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26-328号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委工业大厦C栋。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格格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马屋新村一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冯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格格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中,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
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案案件受理费每案各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另退回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每案各人民币1025元、1025元、1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