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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吴奕鹏侵害商标权纠纷372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72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吴奕鹏侵害商标权纠纷3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吴奕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8-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奕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奕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明、黄露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奕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15××246)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皮带。

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5××246号)的皮带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关于劲霸品牌介绍、荣誉证书及商标知名度网页打印资料;

4、(2013)粤江江某006361号公证书;

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证明、购买单据、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单据;

7、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

被告吴奕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晋江劲霸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取得第1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

2011年5月12日,第15××24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5××246号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饰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2013年,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向原告发出2份《荣誉证书》,证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1、2012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有率前十位。

2012年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原告颁发证书,确定其为“重点跟踪培养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2013年中国服装网、中国服装网络盛典组委会向原告发出证书,证明劲霸男装为2012年度十大男装品牌,同年,原告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证明其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3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3年9月12日,原告代理人范允治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中午,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尹某随同范某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076-077档,发现一间挂有“雅尔利贸易”招牌的商铺,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某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十四条皮带,并取得了一张《雅尔利贸易出货单》。

公证人员尹某对上述商铺的外观及门口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随同范某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006361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

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皮带14条及信封1个。

本案涉嫌侵权的皮带是其中2条,标价均为128元,其中1条皮带的皮带扣正面为金色横点花纹(以下简称横点皮带),其上分别印有“”、“K-BOXING”标识,包装和吊牌上均印有“”标识,皮带中部印有“健美男子”标识,皮带尾部印有“”及“K-BOXING”上下组合标识。

另1条皮带的皮带扣正面大部为金色底色花纹(以下简称金色皮带),其上分别印有“”、“K-BOXING”标识,包装、吊牌上印有“”及“K-BOXING”上下组合及“劲霸男装”标识,皮带尾部印有“”及“K-BOXING”上下组合标识。

信封内有出货单1张,抬头印有“雅尔利”贸易出货单、门市地址: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076-077档等信息,其上载明出售皮带14条,总价182元,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

原告确认涉案皮带不是其生产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与另案【(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69、370、371、373号案】共同支出的票据若干张,包括交通费397元,购买侵权产品182元,调查费750元、公证费550元等。

诉讼中,原告出具了关于2013年其公司产品的市场价格证明,其中皮带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为515元/件。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查询时间2014年4月1日)显示被告吴奕鹏系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076、077档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08年5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针织品。

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076、077档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给被告,上述档口的经营者表示该档口已经转让。

本院委托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该院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涉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决定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也即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5××246号“”注册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皮带商品相同。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及抗辩,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了被告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皮带商品。

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横点皮带的包装和吊牌上印有的“”标识、金色皮带包装和吊牌上印有的“”及“K-BOXING”上下组合及“劲霸男装”标识与原告第15××246号“”商标相似,二者的主要部分在整体构图、造型方面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为第15××24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原告第15××246号商��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的皮带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且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原告制止侵权的诉讼目的,故原告请求销毁全部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8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奕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15××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产品;

二、被告吴奕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20元。

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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