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杜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陇民三初字12号
案件名称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杜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杜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三初字12号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小刚,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云(又名杜松云),男,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个体工商户,原住礼县城关镇,现在成县国际大酒店后租住。

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杜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小刚及被告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登记从事餐饮服务的公司,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取得第5320832号和7113087号商标注册证,是“厚粮HOULIANG”和“小牛拉面卡通形象”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009年2月14日,被告以“杜松云”名义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从事牛肉面加盟连锁经营活动,合同授权被告在甘肃省陇南市成县设立“厚粮”特许加盟连锁店一家,字号“厚粮”牛肉拉面五十四店,合同载明有效期限2009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满后视为合同终止。

现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续签。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继续在经营的牛肉面内外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136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共3份,两份商标注册证,一份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对“厚粮”字样“小牛拉面”图案拥有商标专用权及对金州餐饮拥有名称权。

第二组侵权证据共4份,1、(2014)兰国信公字第8132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侵权状态仍然持续;

2、餐饮服务许可证;

3、个体工商户查询档案,证明该牛肉面馆的负责人是杜云;

4、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13日。

第三组原告损失证据共3份,1、账户往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进货明细;

2、原告损失计算说明;

3、原告维权花费票据(律师费、公证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构成侵权,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后,2014年4月与原告电话协商继续合作事宜,虽未达成协议,但是协商期间原告继续给答辩人提供原料,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答辩人认为原告以有偿供货诱导答辩人侵权。

合同届满后,原告从没有就答辩人门面使用“厚粮HOULIANG”“小牛拉面卡通形象”进行过书面告知和当面制止。

2014年7月2日,答辩人已经将商标标识拆除。

二、原告要求赔偿22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三、根据《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原告没有和答辩人协商解决纠纷而直接起诉,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答辩人无需承担原告13600元的费用。

四答辩人生意惨淡,无力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原告构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已将牛肉面馆以“每天牛肉面”的名称在2014年5月15日转让给他人。

原告对此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停止侵权的时间。

庭审中,法庭向原、被告出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餐饮许可证》、《营业执照》。

内容记载,2014年7月,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其侵权后主动拆除厚粮标识;

2014年8月18日,已将店门更为“每天牛肉面”。

现场照片显示店面为“每天酸菜牛肉面”字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厚粮”注册商标及“小牛拉面卡通形象”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009年2月14日被告杜云以“杜松云”名义与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加盟原告连锁经营“厚粮”牛肉面。

合同约定加盟期限5年,2014年2月13日到期。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

期间,被告杜云一直以“厚粮”名义继续经营牛肉面馆。

2014年5月15日,被告经牛肉面馆转让给他人经营,2014年7月2日杜云将“厚粮”商标及“小牛卡通”标识拆除。

2014年8月18日,杜云将牛肉面馆更名为“每天酸菜牛肉面”。

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兰州市公正部门现场取证,固定证据,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33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查询档案、特许经营合同、维权花费票据及本院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厚粮HOULIANG”和“小牛拉面卡通形象”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杜云以“杜松云”名义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从事牛肉面加盟连锁经营活动。

至2014年2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杜云没有与原告续签,应当视为双方合同已履行终止。

杜云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继续使用“厚粮HOULIANG”字样和“小牛拉面卡通形象”经营牛肉面馆,其行为已经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杜云拆除“厚粮”商标及“小牛卡通”标识图案,侵权期间为138天。

参照原告连锁加盟费5年6万元计算,每天损失为32.88元,则138天为4537元。

原告主张其损失按照5年6万元加盟费计算无依据。

原告主张的维权花费即律师费9800元、公证费800元系其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其支出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故其主张的差旅费3000元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51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云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1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杜云负担326元,由原告兰州金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