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法国。
授权代表:瓦莱丽.桑尼尔,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均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午收,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
被告:代素勤,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钱午收、被告代素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良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是“LOUISVUITION”、“L+V”及格子图案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方在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大量商标。
长期以来,我方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并重点在商标宣传、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等方面取得了极高知名度,相关媒体报道、权威机构排名和品牌价值评估报告中亦多次将我方及涉案LV系列注册商标作为高知名度商品和驰名商标予以重点保护。
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两被告和其他14名同案犯共同实施了侵犯我方LV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被判处承担相关刑事责任。
我方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方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其在承担相关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向我方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我方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两被告刑事罚金的受偿。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LV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3、确认原告就两被告承担的前述民事赔偿金有优先于其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案发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当时媒体已经大量报道,原告也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涉案产品的鉴定报告,这充分证明原告已经知晓被侵权的情况存在,但原告在2014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我方具体涉案侵权金额。
3、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我方的违法所得。
4、本案侵权产品制造粗糙,无法对原告市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无法造成原告实质性损失。
5、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6、原告已经就同一行为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下称白云法院)提起了四次诉讼,本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LV系列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方面的事实。
原告是第241019号“LOUISVUITION”、第241081号“L+V”、第241012号LV图案和第3226108号格子图案的注册人。
前三个商标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后一个商标的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前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人造皮革、手提包等商品上,后一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人造皮革商品上。
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I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在箱包商品上的第241019号“LOUISVUITI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在手提包商品上的第241081号“L+V”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诉商标侵权事实。
2012年5月29日,钱午收、代素勤等16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8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9月10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9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白云法院提起公诉。
12月26日,白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525号】(下称白云法院第2525号刑事判决),认定钱午收、代素勤等16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另外,该判决查明:2011年至案发前,钱午收、代素勤涉及“LV”品牌的犯罪数额为25362390元,涉及“GUCCI”品牌的犯罪数额为1110100元,涉及“HERMES”品牌的犯罪数额为215800元,扣除公诉机关未指控的2010年销售数额1120274元,即为25568016元。
判后,钱午收等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二审刑事判决【(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2号】(下称本院第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午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钱有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钱永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代素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五、被告人钱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
六、被告人代智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
七、被告人杨冠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八、被告人位小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九、被告人刘兴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十、被告人杨剑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十一、被告人蒋建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二、被告人蒋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三、被告人王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十四、被告人李清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五、被告人徐仪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六、被告人陈文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该判决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钱午收、代素勤在本市解放北路1457号504房、解放北路1459号1004房、金亿皮具广场二层B176号等地开设店铺后,接受同案人林翠霞(另案处理)的订单,向林出售假冒“LV”、“GUCCI”、“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具。
钱午收在接到订单后,继而向由被告人钱有才、钱侠、刘兴军、钱永平、位小分、李清波、代智强、杨冠明、徐仪浪及同案人葛红旗(另案处理)等人所经营的、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大布挞二街南三巷14号、太和镇石湖村贝路40号、太和镇田心村七队10号、田心街北二巷5号等地的皮具加工厂下单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同时安排被告人蒋建华、蒋丽华、王辉三人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新广从营溪综合市场15号的“超越激光彩雕店”内印制带有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皮料,以及从钱永平、位小分位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北路中街9号的“龙发皮具五金行”进购刻有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具配件,以供上述加工厂生产假冒皮具。
生产完毕后,钱午收委托被告人杨剑锋安排集装箱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装运至深圳蛇口、盐田等海港,通过虚报货物资料的方法将货物运至美国交付林翠霞。
林翠霞则在被告人陈文芳等人的协助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交付钱午收、代素勤。
关于该案的犯罪数额,本院以原公诉机关未提交“GUCCI”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为由,对原判认定的涉及“GUCCI”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予以扣除后查明:2011年至案发前,钱午收、代素勤共向林翠霞出售假冒“LV”、“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人民币24457916元,其中:由钱有才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4286350元;
由钱永平、位小分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2165467元;
由钱侠、刘兴军、同案人葛红旗(另案处理)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2677639元;
由代智强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510800元;
由杨冠明、徐仪浪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121000元;
由李清波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78780元。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4年7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起诉同一时期,原告还在白云法院提起了四件案件,指控被告钱午收、代素勤、钱有才、钱侠、刘兴军、钱永平、位小分、代智强、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侵犯其LV系列注册商标,四案所提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750万元。
本案中,原告认为本院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钱午收、代素勤假冒商品共价值2000多万元,而被告的侵权利润率超过50%,故其在白云法院四案共主张750万元的赔偿,与本案主张500万元的赔偿,不构成重复诉讼。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3720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利润率超过50%,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2年我国皮革制品的销售利润率是6.69%。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本院第32号刑事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钱午收、代素勤假冒LV系列注册商标的事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案与白云法院的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索赔500万并要求优先有偿于刑事罚金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这是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
据此本院认为,重复诉讼应当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法律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要件。
根据本院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钱午收、代素勤假冒LV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高达2000多万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利润率超过50%,据此在白云法院四案主张共750万元的赔偿,在本院主张500万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两被告主张本案与白云法院四案是重复诉讼,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原告在被告钱午收、代素勤等1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以受害人的身份进行举报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正品价格证明及扣押商品鉴别证明等文件,既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协助配合,也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保护请求。
即便如两被告所述,原告在2012年5月29日就知道商标权被侵害的事实,其诉讼时效也因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而中断,一直到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第32号刑事判决才重新计算。
原告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两被告关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本院第32号刑事判决,被告钱午收、代素勤出售假冒“LV”、“HERMES”的皮具共价值24457916元。
这里没有将出售假冒“LV”和假冒“HERMES”的皮具价值分别说明。
但根据白云法院第2525号刑事判决,被告钱午收、代素勤出售假冒“HERMES”的皮具价值(尚未扣除2010年的部分)是215800元。
本院第32号刑事判决没有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变更。
故被告钱午收、代素勤假冒“LV”商品的销售总额至少为24457916元减去215800元,即24242116元。
两被告辩称假冒商品的销售总额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来主张赔偿500万元,其计算方式是挑取假冒商品总销售额中的1000万元乘以50%的侵权利润率。
但原告主张侵权利润率是50%,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2年全国皮革制品的销售利润率是6.69%。
由于假冒商品材质较差、做工粗糙,且没有知识产权的开发、维护费用,故其生产成本较低,其侵权利润率应当高于正品利润率。
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生产方式和规模、假冒商品的实际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侵权利润率为2012年全国皮革制品销售利润率6.69%的一倍,即13.38%。
据此,两被告的侵权获利应为1000万元乘以13.38%,即1338000元。
另外,原告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及3720元差旅费,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4417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因其假冒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的责任,且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民事赔偿金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午收、代素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LOUISVUITION”、第241081号“L+V”、第241012号LV图案和第3226108号格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钱午收、代素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441720元;
三、确认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就上述第二项赔偿金有先于被告钱午收、代素勤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3300元,被告钱午收、代素勤共同负担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钱午收、代素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