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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沙刑初字第605号
案件名称余伟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

被告人:,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

。

辩护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起,被告人余**通过互联网从北京等地购买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牌、起亚牌汽车配件在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69号沙依巴克区**汽车配件商行批发销售。

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抓获,从该商行及被告人余**8个库房内,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牌、起亚牌汽车配件15147个。

经鉴定,共计价值280956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手续及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809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余**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

本案系犯罪未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汽车配件商行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

被告人余**与**系夫妻,为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负责汽车配件的进货与销售。

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在对被告人余**经营的商行进行搜查时查获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牌、起亚牌汽车配件,后根据被告人余**的供述,又对其8个库房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牌、起亚牌汽车配件,总计15147个,被告人余**于当日被抓获。

在此后的讯问中,被告人余**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经鉴定,查获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牌、起亚牌汽车配件15147个均系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共计价值280956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汽车配件商行因销售伪劣产品被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的证言证实,她和被告人余**系夫妻。

2012年6月,他们从别人手里接手了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汽车配件商行,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她的名字。

她不懂汽车配件,主要是由余**负责进货、经营,她只是用电脑帮余**处理一下QQ上的消息。

2、证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他受余**的雇佣在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汽车配件商行工作,该商行的日常经营也是由余**负责,**基本上不参加店里的经营。

他在店里只是按照老板余**的安排,根据配货单进行调货。

3、证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他受余**的雇佣在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汽车配件商行工作,该商行卖现代牌和起亚牌的汽车配件,正品和假货都有,店里的日常销售负责人是余**。

4、被告人余**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他从罗**处接手了“华鑫汽配”,后他改名为“**汽配”,营业执照上是他妻子**的名字,但实际是他负责进货和销售。

公安机关从商行和库房中查获的汽车配件有一部分是盘店时转让留下的。

他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是违法行为。

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余**经营的商行及8个库房进行搜查,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牌、起亚牌汽车配件15147个。

6、商标注册证及代理人委托书等书证证实,现代、起亚的商标注册人已委托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侵权人索赔,向有关机构正式出具产品真伪鉴定结果报告和产品市场价格证明等,准予并确认其一切合法行动。

7、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9份鉴定书证实,查扣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牌、起亚牌汽车配件15147个均系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

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现代牌、起亚牌汽车配件15147个,共计价值280956元。

9、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汽车配件商行将被告人余**抓获。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0日,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汽车配件商行因销售伪劣产品被乌鲁木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30000元。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余**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监督制度,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809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查获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公安人员首先在其经营的商行内查获部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被告人余**才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人员提供其8个库房,应系坦白,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对被告人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15147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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