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46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美锦,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王佳俊,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美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