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月巧,系阜南阿姆斯壮矿棉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和让,北京瑞咨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斌,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三层342室。
法定代表人kenchong(庄民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玲、余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立宁,系原宁波江北华东物资城a252号摊位承租人。
原审被告王立周,系原宁波江北华东物资城a250号摊位承租人。
原审被告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地城南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
原审被告田彦锋。
上诉人姜月巧因与被上诉人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原审被告王立宁、王立周、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田彦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阿姆斯壮世界工业公司取得第384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
经商标局核准,awi特许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5月29日。
1991年7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阿姆斯壮世界工业公司取得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地板和天花板材料。
经商标局核准,awi特许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7月9日。
2012年3月1日,awi特许公司和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awi特许公司将包括第384293号“”和第558237号“阿姆斯壮”等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以排他方式许可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使用,合同履行期限至许可使用商标的有效注册期满日。
同日,awi特许公司作出声明,称针对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包括上述两项商标权在内的侵权行为,由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单独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
阿姆斯壮世界工业公司总部设在美国,该公司的主要产品包括地材系列、天花吊顶系列和橱柜系列。
其中,天花吊顶产品是其主营产品。
1993年10月26日,阿姆斯壮世界工业公司设立中国阿姆斯壮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以天花板、地板为主的建筑材料的批发。
1995年1月18日,阿姆斯壮世界工业(特拉华)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型建筑材料总公司合资设立上海阿姆斯壮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阿姆斯壮公司),上海阿姆斯壮公司与阿姆斯壮世界工业公司签订了《阿姆斯壮商标和厂商名称许可合同》,阿姆斯壮世界工业公司许可上海阿姆斯壮公司使用“阿姆斯壮”商标。
在中国大陆地区,有多家经销商代理、经销“阿姆斯壮”系列的天花板吊顶商品,并在店外招牌、店内装潢、商品的包装、宣传册上显著标注“阿姆斯壮”及“”商标。
另外,在awi特许公司的网址为www.armstrong.cn的网站上专门介绍了天花板吊顶系列产品,其中包括矿棉吸音天花板。
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阜南阿姆斯壮矿棉板厂(以下简称阜南阿姆斯壮厂)系个体工商户姜月巧所开办,该厂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资金数额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矿棉板、隔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系由王秀英和田志才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矿棉吸音板、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烤漆龙骨的生产和销售以及石膏板和矿棉板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2001年6月28日,无锡市亚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203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
防热散发合成物”,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上述核定使用商品属于1705类似群保温、隔热、隔音材料。
2011年4月30日,亚太公司与田彦锋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田彦锋在17类隔音材料及矿棉吸声板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明确未经亚太公司授权,田彦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上述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之后,田彦锋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协议》,田彦锋授权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使用第1592039号商标,用于生产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2011年2月7日,王秀英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合成橡胶、树胶、非金属管套、塑料管、排水软管、矿渣棉(绝缘物)、矿棉板(绝缘物)、绝缘材料、封拉线(卷烟)”,其中,矿棉板(绝缘物)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1706类似群绝缘用材料及其制品。
王秀英授权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生产矿棉板,授权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
经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提出申请,商标评审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79764号裁定,裁定撤销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商标,该裁定现已生效。
域名“安徽阿姆斯壮矿棉板.com”由田彦锋注册,其许可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使用该域名,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系网址为“www.安徽阿姆斯壮矿棉板.com”网站的实际经营人。
该网站的相关网页上曾显示有“阿姆斯壮及”组合、“®”标志及“阿姆斯壮150年品质传承”、“建厂于2004年,是中国矿棉板生产规模较大的厂家之一”、“实现产值1500万元,产品远销全国各地,加盟的经销商已超过265家”等宣传内容,其宣传的产品包括矿棉吸音板、纸面石膏板、硅酸钙板及其配套的轻钢龙骨、烤漆龙骨以及金属天花板系列。
在关于矿棉吸音板的产品介绍中,称其为一种装饰材料,安装在龙骨上,用于吊顶,并介绍了明龙骨吊装法、暗龙骨吊装法、平贴吊装法,还提供了吊装示意图。
该网站现已不能登录。
王立周、王立宁系宁波江北华东物资城市场经营户,二人分别与宁波江北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甬市场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分别租赁了该市场a250、a252号摊位。
2012年3月23日,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钰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该市场a250、a252号摊位,胡钰花费90元从该摊位购买了标有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名称的矿棉装饰吸声板一箱,并取得了落款为“王强”的收条一张。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639号公证书。
2012年6月4日,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以浙甬市场公司、王强、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应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的申请,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2)浙甬知初字第282-1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并于同年6月13日赴上述a250、a252号摊位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处发现了约590箱涉案商品,该院扣押了其中的一箱(该箱商品上标有阜南阿姆斯壮厂的名称),并从该处扣押了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一本。
同年7月9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撤回对王强的起诉;
2013年4月2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撤回对浙甬市场公司、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起诉。
同年4月26日,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以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姜月巧生产上述矿棉装饰吸声板的行为,王立宁、王立周销售上述矿棉装饰吸声板的行为,田彦锋注册“安徽阿姆斯壮矿棉板、com”域名并授权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使用该域名开办网站宣传、销售“阿姆斯壮”矿棉吸声板的行为,以及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宣传、销售“阿姆斯壮”矿棉吸声板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五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和第384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
赔偿其损失5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17类,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19类,二者所属的商品类别并不相同也不类似,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已取得第1592039号“”、第9252342号“阿姆斯壮”、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第9314541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公司在该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系合法正当使用;
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就基本相同的事实与理由,以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为被告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获判决,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也早已停止了涉嫌侵权行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安微阿姆斯壮公司据此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对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立宁、王立周、姜月巧、田彦锋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经查,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的包装、标签及合格证上显示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名称及销售电话“400-0036088”,品名“矿棉装饰吸音板”或“矿棉装饰吸声板”,“产品名称:阿姆斯壮矿棉板(普销板系列、高级工程板)”,以及“阿姆斯壮®”、“ceilings”及“本商标已注册,仿冒必究”标志,且有“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筑材料质量达标产品”字样,并有“符合建材行业标准jc670-1997”的菱形标志,并注明:“该产品按jc670-2005gb6566-2001检验,所检产品合格,安装在钢龙骨上燃烧性能达到b1级的纸面石膏板、矿棉吸声板,可作为a级装修材料使用”,产品包装上并有“中国著名品牌”、“中国知名品牌”、“中国公认品牌”、“全国质量十佳品牌”字样,所附的使用说明注意事项中注明“矿棉装饰吸声板吊顶应该按照设计构造进行施工,施工中要确保吊点连接牢靠;
龙骨选择符合gb11981-2001国家标准的矿棉装饰吸声板专用龙骨及配套材料;
矿棉装饰吸声板吊顶一般为轻型吊顶”等内容,产品实物一面上还标有“阿姆斯壮1201012452”字样。
审理中,安徽阿姆斯壮公司认可该商品系其生产。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的“阿姆斯壮”牌矿棉板系列产品曾获得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证书。
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扣押的商品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商名称为阜南阿姆斯壮厂,包装及合格证上的其他内容大部分与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及合格证上的内容相同,此外,该商品实物上一面还标有“阿姆斯壮1108281231”字样。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姜月巧、田彦锋均为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员工,田彦锋注册“安徽阿姆斯壮矿棉板.com”域名系由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授意,姜月巧开办阜南阿姆斯壮厂亦系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授意。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以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齐树森为被告,于2012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2012)二中民初字第09442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在该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及指控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侵权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同,该案处理的被诉侵权商品亦与本案所涉的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该案经北京二中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审理,已有终审判决。
中国阿姆斯壮公司还以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王秀英、田占峰为被告,于2012年8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起(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25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在该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及指控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侵权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同,该案处理的被诉侵权商品亦与本案所涉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2013年12月20日,苏州中院以不再重复裁判为由,判决驳回了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对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及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均确认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9442号案及苏州中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25号案均未涉及本案中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指控的标有阜南阿姆斯壮厂名称的被诉侵权商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2013年8月30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涉及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商标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
根据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也未另行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处理双方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生产、销售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与中国阿姆斯壮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种或类似商品;
二、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对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三、如构成侵权,各原审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awi特许公司系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及第38429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现awi特许公司将上述两商标排他许可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使用,并声明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有权针对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指控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在矿棉装饰吸声(音)板商品及外包装、标签、合格证上突出使用“阿姆斯壮”商标及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阿姆斯壮及”组合、“”及“阿姆斯壮”商标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及第38429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对该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在矿棉装饰吸声(音)板商品及外包装、标签、合格证上所使用的“阿姆斯壮”商标与awi特许公司在先注册的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商标相比,构成相同。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阿姆斯壮及”组合、“”及“阿姆斯壮”商标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或第384293号“”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
因此本案侵权判定的关键在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生产、销售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及第3842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
该院认为,本案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生产、销售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及第3842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涉案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的外包装突出标注“ceilings”,其中文常用含义即为天花板,且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公司网页资料中也明确矿棉装饰吸音(声)板是作为一种装饰材料,安装在龙骨上,用于吊顶,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在涉案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所附的使用说明注意事项中也注明“矿棉装饰吸声板吊顶应该按照设计构造进行施工,施工中要确保吊点连接牢靠;
龙骨选择符合gb11981-2001国家标准的矿棉装饰吸声板专用龙骨及配套材料;
矿棉装饰吸声板吊顶一般为轻型吊顶”等内容,由此可见,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自身对涉案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的宣传中并未客观介绍该商品的其他用途,而是突出强调了其作为天花板的“吊顶”功能,消费者在采购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时,也显然是根据商品生产者对商品用途的标注出于对天花板的需求而购买;
其二,涉案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筑材料质量达标产品及符合建材行业标准的标志,故涉案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的检测亦适用建筑材料的检测标准,与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天花板材料的检测标准相同,均为jc670-2005gb6566-2001建材行业标准;
其三,二者的销售渠道相同,均在建材市场内进行销售。
故涉案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材料,与第3842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天花板商品构成同种商品。
原审庭审中,安徽阿姆斯壮公司还辩称涉案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1706类似群,即绝缘用材料及其制品,而其经商标权人王秀英许可,有权在第17类矿棉装饰吸声(音)板商品上使用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且其已经亚太公司许可有权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散发合成物上使用第1592039号“”商标,而其实际生产、销售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即属于上述商品类别,与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天花板材料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权人及其许可的使用人均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行为不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本案中,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因其自身所具有的吸声、隔热、绝缘性能而具有多种用途,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经授权使用的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7类绝缘用材料及其制品中的矿棉板(绝缘物),故其使用的商品范围只能是作为绝缘物的矿棉板,而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使用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宣传其生产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时并未客观介绍该商品的绝缘用途,而是刻意强调其用于天花板装饰材料的吊顶用途,超出了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落入了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天花板材料的商品类别,何况该注册商标现已被商标评审委撤销。
另外,本案中,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亚太公司已授权田彦锋许可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使用第1592039号“”商标,且即使许可关系成立,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也仅能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防热散发合成物上使用第1592039号“”注册商标,现其将该商标用于天花板吊顶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上明显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还辩称其已取得第9252342号及第9314541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在涉案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上使用“阿姆斯壮”商标的行为,属于合法正当使用,但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未经许可,在与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天花板材料相同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及其包装、标签、合格证上,以及在网站宣传中使用“阿姆斯壮”、“阿姆斯壮及”组合、“”商标,依法构成对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和第384293号“”注册商标的侵犯。
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在与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天花板材料相同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及其包装、合格证上使用“阿姆斯壮”商标,依法构成对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的侵犯。
王立宁、王立周销售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生产的上述侵权商品,依法构成对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的侵犯。
至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辩称姜月巧开办阜南阿姆斯壮厂系其授意,因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即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故安徽阿姆斯壮公司这一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姜月巧作为阜南阿姆斯壮厂的开办人,应对该厂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对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虽然就本案而言,本案与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12)二中民初字第09442号案,及苏州中院审理的(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325号案的当事人、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故本案整体上不属于重复诉讼,但就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对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讼而言,虽然其赔偿请求额不同,但因本案认定的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北京二中院在(2012)二中民初字第09442号一案中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同,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再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且北京二中院已对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侵犯第384293号“”和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内容的判决,故本案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对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讼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在本案中就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田彦锋是否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构成共同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中国阿姆斯壮公司认为田彦锋将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及第38429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恶意授权给安徽阿姆斯壮公司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共同侵犯了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及第384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田彦锋注册的“安徽阿姆斯壮矿棉板.com”域名,其文字虽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及第384293号“”注册商标近似,但因该网站实际由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经营使用,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田彦锋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田彦锋注册该域名并许可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使用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该网站现已不能登录,故中国阿姆斯壮公司认为田彦锋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田彦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月巧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在与第19类天花板、天花板产品、天花板材料相同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商品及其包装、合格证上使用“阿姆斯壮”商标,依法构成对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额,因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未提供其因姜月巧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姜月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现中国阿姆斯壮公司选择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的商标知名度较高;
姜月巧的侵权行为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该厂的经营规模不是很大;
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月巧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等,基于对上述因素的综合考虑,酌定赔偿额为10万元。
关于王立宁、王立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立宁、王立周为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的经销商,其所售商品来源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立宁、王立周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而予以销售,故中国阿姆斯壮公司认为其与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及姜月巧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王立宁、王立周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中国阿姆斯壮公司还要求姜月巧、王立宁、王立周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权,如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而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给其商誉权造成了损害,故对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王立宁、王立周、姜月巧、田彦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一、姜月巧立即停止侵犯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涉案的商品、包装及合格证上使用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二、王立宁、王立周立即停止侵犯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姜月巧赔偿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为制止姜月巧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中国阿姆斯壮公司负担3692元,姜月巧负担5408元。
宣判后,姜月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被诉侵权商品虽与第19类天花板产品同属建筑材料,适用jc670-2005gb6566-2001标准,但该商品属1705类似群,两者所属分类不同,原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天花板产品不当;
3.阜南阿姆斯壮厂是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为销售其生产的矿棉板,在设立过程中授意姜月巧成立的,姜月巧的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从他处合法取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姜月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姜月巧在获知原审法院已通过《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和判决书的事实后,表示对原审程序的合法性不再持有异议。
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在建材市场上销售,且阜南阿姆斯壮厂在介绍商品用途时,突出强调其作为天花板的吊顶功能,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产品属同一种商品;
2.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姜月巧设立阜南阿姆斯壮厂的时间,在其未成立时根本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姜月巧称其行为系设立中的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姜月巧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不适用商标法的免赔条款。
中国阿姆斯壮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姜月巧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综合姜月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姜月巧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其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阜南阿姆斯壮厂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第558237号注册商标“阿姆斯壮”相同商标的事实均无异议,惟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为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存在争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姜月巧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系隔墙,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705类似群的保温、隔热、隔音材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天花板材料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作为判断的参考。
在核定商品类别时,同一名称的商品根据其性质和用途经常会分属不同的类别。
诚然,涉案矿棉装饰吸音板既可以用于制作天花板,也可以用作隔音墙壁,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说明上除标注“矿棉装饰吸声板吊顶应按设计构造进行施工。
……施工中要确保吊点连接牢靠,平整度符合标准”、“矿棉装饰吸声板吊顶一般为轻型吊顶,如需上人请选用重型龙骨,大型灯具等重物应与龙骨架分离,另行设计吊挂”等内容外,仅标注了产品安装对清洁、通风、温度、湿度等条件的要求,以及产品对运输存放的要求。
阜南阿姆斯壮厂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仅强调其吊顶功能,并未客观介绍该商品的其他用途,意在引导有天花板需求的消费者购买。
而且,被诉侵权商品亦在建材市场上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渠道相同,面向的消费群体亦趋同。
据上,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天花板材料的关联密切,容易使相关公众在选购天花板产品时,认为两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第5582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天花板材料为同一种商品,姜月巧关于两者系不同种类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阜南阿姆斯壮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矿棉装饰吸音(声)板上使用了与第558237号“阿姆斯壮”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个体工商户姜月巧作为阜南阿姆斯壮厂的业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姜月巧上诉称,阜南阿姆斯壮厂系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授意其开办,其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经查,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而阜南阿姆斯厂在先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故姜月巧关于阜南阿姆斯壮厂系安徽阿姆斯壮公司授意开办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合格证上明确标注生产厂家为阜南阿姆斯壮厂,姜月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认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中国阿姆斯壮公司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姜月巧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姜月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阜南阿姆斯壮厂的经营规模、姜月巧的侵权情节,以及中国阿姆斯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后,确定姜月巧赔偿中国阿姆斯壮公司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姜月巧开办的阜南阿姆斯壮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中国阿姆斯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姜月巧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姜月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