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2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牛甲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廖某以本市白云区xx里街xx街12号xxxx国际皮具城1060档、越秀区走马岗路中心巷18号大院202房为档口、仓库,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2370元。
6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廖抓获,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61430元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559个。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现认识到错了,家庭比较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⒉被告人是犯罪未遂;
⒊本案的涉案金额不是特别大,且被告人并没有因销售获得实际利益;
⒋被告人家属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廖某以本市白云区xx里街xx街12号xxxx国际皮具城1060档、越秀区走马岗路中心巷18号大院202房为档口、仓库,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2370元。
6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廖抓获,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61430元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559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刘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手袋照片、单据,“dior”商标注册证,christiandior提供的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二个小孩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廖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廖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1559个(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