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62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圣成,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立。
被告刘贤木(盛煌天宇商品市场90号摊位业主)。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煌天宇公司)、被告刘贤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盛煌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立、刘贤木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动漫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奥迪动漫公司)、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奥飞文化公司)共同拥有玩具机器人(水蜜桃战宝)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43166.9,简称涉案专利)。
我公司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许可第三人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并有权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2012年9月,我公司发现刘贤木在盛煌天宇公司开办的市场内销售的玩具产品(水蜜桃战宝)与涉案专利的玩具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涵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特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盛煌天宇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未能对刘贤木在其市场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尽到监管义务,应与刘贤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贤木、盛煌天宇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盛煌天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刘贤木是房屋租赁关系,我公司无权干预刘贤木的自主经营权;
在我公司知道奥飞动漫公司的起诉后,及时与刘贤木核实情况并通知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及时履行了市场监管义务;
我公司坚持对市场进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综上,我公司与刘贤木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同意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贤木答辩称:我已经将摊位租给了陈冬艳,涉案玩具不是我销售的,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仅凭奥飞动漫公司的调查和判断而未经过权威部门认定,不能得出涉案玩具侵犯了其专利权;
奥飞动漫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我不同意奥飞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奥飞动漫公司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玩具机器人(水蜜桃战宝)”的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一)。
2011年7月27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
专利证书号为第1624738号,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机器人(水蜜桃战宝)”,专利号为ZL201130043166.9,设计人为蔡东青,专利权人为奥飞动漫公司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09年1月1日,奥飞动漫公司(丙方)与奥迪动漫公司(乙方)、奥飞文化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三方约定如下:丙方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
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丙方全权代理,丙方全权代理甲、乙方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上述知识产权纠纷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全权行使代表权以调查、收集证据并授权丙方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
丙方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2年8月30日,奥飞动漫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伟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杜伟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10号的“天宇小商品市场”,在该市场90号商铺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包装上印有“果宝特功2果宝翼神合体系列”的玩具和一件其它玩具。
该“果宝特功2果宝翼神合体系列”的玩具及包装上未显示有生产商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2042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购玩具经公证处封签后交予奥飞动漫公司保管。
奥飞动漫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1年11月18日,刘贤木与盛煌天宇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盛煌天宇公司开办的“天宇小商品市场”90号摊位。
该合同约定盛煌天宇公司应对市场进行商业管理,维护并改善市场整体形象,包括对商品经营的管理、质量管理等;
刘贤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场地转让第三人或其它租户交换场地的,应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出租、转让、转借营业执照。
刘贤木利用场地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销售商标侵权产品和不合格产品的,盛煌天宇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该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刘贤木未举证证明其将摊位租给了陈冬艳,且其承认奥飞动漫公司在公证购买涉案玩具时在该摊位悬挂着其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果宝特功2果宝翼神合体系列”的玩具进行了拆封,将其中奥飞动漫公司认为侵权的一件粉红色玩具(见附图二)与奥飞动漫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进行了对比,除涉案玩具手臂不能伸直而涉案外观设计的机器人手臂是伸直的,以及涉案玩具手臂尽头是手形而涉案外观设计的机器人手臂尽头不是手形之外,两者的头部、脸部、腿部、腿部与头部的连接部位、脚部的形状、图案均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知识产权协议书》、第1624738号专利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2042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飞动漫公司与奥迪动漫公司、奥飞文化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故受法律保护。
根据奥飞动漫公司与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奥迪动漫公司和奥飞文化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奥迪动漫公司和奥飞文化公司将涉及双方共同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诉讼事宜全部交由奥飞动漫公司处理,故奥飞动漫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二者除手臂及手的部位之外,其他部位的形状、图案均相同或近似,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尽管刘贤木辩称其将摊位租赁给了刘冬艳,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刘贤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对涉案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贤木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外,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属于“三无产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刘贤木应当能够认识到该种产品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极大可能性,故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因此,刘贤木不符合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未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规定,属于禁止销售的商品。
盛煌天宇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在为商户提供经营场地等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对此类“三无产品”应当负有严格的监管义务。
盛煌天宇公司显然对刘贤木销售该种产品未尽到其监管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刘贤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奥飞动漫公司的损失、刘贤木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鉴于奥飞动漫公司主张一万元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贤木、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贤木、被告北京盛煌天宇商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