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3号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卫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石华,该司总工程师。
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旭恩。
委托代理人:余飞峰,汕头市南粤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伟斯,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琪伦,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卫国和曾石华、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峰和陈伟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61003××××.6、名称为“快速充电方法及充电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期。
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合金陀螺仪遥控飞机”的USB充电方式及遥控器充电方式使用了原告的充电方法,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同样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64512元,共464512元;
三、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没有采用原告发明专利所记载的充电方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充电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原告专利存在缺陷,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被告已针对原告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发明专利无效。
被告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向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进货,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依法审查了供应商的相关资质,已尽到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丰江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1003××××.6、名称为“快速充电方法及充电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该发明专利权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合法有效。
2013年2月8日,原告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就该发明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8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该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20061003××××.6、名称为“快速充电方法及充电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依法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专利侵权诉讼,没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其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8268元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