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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丰刑一初字第121号
案件名称王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至10月间,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公庄子村其租赁的民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用其购买的标有“牛栏山”陈酿、“山庄”老酒、“板城”烧锅老字号、“青”酒、“红星”5年陈酿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包装盒、包装箱等灌装散白酒1700余箱,销售1100余箱,销售金额60000余元,获利10000余元。

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及库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600余箱计584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831元)及散白酒33桶、包装箱等。

经相关厂家鉴定所查获的瓶装白酒均系假冒上述各厂家注册商标的白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邸某、王某乙的证言、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青酒厂、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从王某甲处查扣的疑似“牛栏山”等品牌的白酒,系侵犯以上厂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鉴定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黔东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山庄及图”、“红星及图”、“板城”、“青”等商标为驰名注册商标的批复及证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等厂家的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所查扣的白酒市场零售价格的鉴证报告书、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查扣的散白酒中未检出铅、甲醇、甲醛成份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5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扣押的作案工具锁口机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散白酒、包装箱等应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没收作案工具锁口机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476瓶(查获5848瓶,其中用于鉴定及厂家收回销毁,共计372瓶)、散白酒33桶及包装箱等(详见清单,现存放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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