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朝建与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59号
案件名称李朝建与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朝建,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李朝建。

委托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细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文华。

委托代理人黄友超,恩施州利川市元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朝建与被告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铝业公司)、张文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朝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被告万和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辅和、被告张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建诉称:李朝建于2007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5,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4年3月,李朝建发现“鸣晨不锈钢总经销”门店经营者张文华销售的由万和铝业公司生产的“钧宇牌”铝型材与李朝建的产品一致,遂于2014年3月22日委托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到张文华门店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万和铝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李朝建专利保护范围的铝型材,张文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李朝建专利保护范围的铝型材,均违反了《专利法》相关规定,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李朝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张文华销售本案所涉铝型材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李朝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依法确认被告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本案所涉铝型材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李朝建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依法判令被告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销毁相关生产模具;

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李朝建连带赔偿5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及证据保全公证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李朝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3年5月15日及2014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李朝建系ZL20073010××××.5号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4)鄂曾都证字第976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侵权样品一份,以证明万和铝业、张文华实施了侵犯李朝建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三:(2012)鄂曾都证字第2212号《公证书》,以证明李朝建与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李朝建将ZL20073010××××.5号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给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实施,许可费为每年500000元。

万和铝业和张文华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以该授权使用费为基准计算。

证据四:(2014)鄂曾都证字第194号《公证书》、(2014)鄂曾都证字第977号《公证书》,以证明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已依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向李朝建支付了2013年及2014年的专利许可费各500000元。

被告万和铝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

万和铝业公司生产的“钧宇牌”铝型材与李朝建的专利产品在外观上不具有相似性,不构成侵权,且李朝建虽然与随县朝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但不能以该合同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张文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专利已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终止,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专利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中第97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书》合法性有异议,封存产品样品虽是张文华销售,但是李朝建违法手段获取,同时,该《公证书》也不能证明“钧宇牌”铝型材外观上与李朝建的专利相同或者相似,张文华所售“钧宇牌”铝型材不构成侵权。

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万和铝业公司辩称:首先,李朝建的涉案专利产品截面的上部分为外窗看得见的部分,左右两边各有一个高低不同的平行挡板,这是为防止内窗脱落及防水功能所决定的,是公知在先设计技术;

两个挡板中间的主滑道为两个拱状弧形立柱,此设计在塑钢型材中实用,亦为公知在先技术,且不属可设计空间,仅起功能、效果作用,截面上部不属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其次,李朝建的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如下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产品两侧挡板顶部为方形,挡板下方各有两条凹槽,挡板中间主滑道为两个拱状弧形立柱;

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挡板顶部采用的圆头结构,便于纱窗滑轮滚动,挡板下方没有凹槽,挡板中间主滑道为宽弧形曲身设计,不仅使得窗扇滑动时灵活稳靠,而且实现了上下滑型材通用的效果。

最后,李朝建提供的与关联企业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费每年500000元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理由,万和铝业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李朝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和铝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70B01A高轨上滑型材设计图一份,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万和铝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原告李朝建质证称设计图与取证产品有所区别,装饰条的位置不一样,不能达到万和铝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文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文华辩称:张文华销售的“钧宇牌”铝型材的来源合法,是梅军在2013年5月25日从万和铝业公司进的货,后来梅军将店门转让给了张文华,张文华继续进行销售的,张文华对万和铝业公司生产的“钧宇牌”铝型材是否拥有专利许可等均不知情,而且从一般的消费者的角度看,“钧宇牌”铝型材与李朝建的涉案专利产品存在巨大差异,不管是外观形状、横截面规格比例、内孔形状等,两者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综上所述,李朝建提起诉讼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李朝建对张文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万和铝业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给梅军的《送货单》及《汇款兑帐凭证单》各一份,以证明张文华销售的“钧宇牌”铝型材来源合法。

证据二:李朝建在恩施有铝材专营店,张文华在该专营店购买的铝型材样品及张文华自己销售的“钧宇牌”铝型材样品各一个,以证明这两个产品不相同也不相似,张文华所售产品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李朝建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张文华购买的李朝建的恩施门店所售产品不是涉案专利产品。

被告万和铝业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被告张文华提交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朝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万和铝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李朝建提出异议,且本案与涉案专利进行的比对的是原告李朝建合法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而不是图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张文华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朝建于2007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5,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其外观设计要部反映在主视图的型材横截面上,型材上方中央有两个倒“U”形滑轨,左侧边框高于倒“U”滑轨,呈倒“L”形,右侧边框低于倒“U”滑轨,亦呈倒“L”形,型材下方有两个左右排列长方形方孔,两边框外侧均有对称的两条凹槽。

该专利主视图如下:2014年3月22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员刘飞、邱丹及李朝建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到位于恩施州利川市清源路153号(南门桥下)的“鸣晨不锈钢总经销”门店,胡景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店购买了铝材,该门店售货员谭文萍出具了单据一张并发放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刘飞、邱丹将胡景秋购买的上述铝材进行切割并密封两份,一份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保存,一份带回公证处保存,单据及名片原件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保存,同时,公证员邱丹还对胡景秋购买上述铝材的门店、购买铝材、切割铝材、密封铝材的过程均进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十二张。

被诉侵权产品铝型材上方中央有两个宽弧形滑轨,滑轨中部内缩,非标准倒“U”字型,左侧边框高于滑轨,呈倒“L”形,右侧边框略低于滑轨,亦呈倒“L”形,倒“L”顶部尖端均呈弧形,型材下方的腔体呈现为两个等大正方形。

该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如下:同时查明,张文华承认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进货来源为万和铝业公司,万和铝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建系涉案“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73010××××.5)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朝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所附图片中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

由于“型材”的特殊性,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要部特征体现在型材的截面上,而截面所反映出的内部结构对其外观设计又具有一定的影响,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区别如下:涉案外观设计的滑轨为两个倒“U”字型,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轨为宽弧形设计,滑轨中部呈内缩状,并非标准倒“U”字型;

涉案外观设计下方的腔体显示为两个左右排列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相同的正方形。

从整体外形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显著不同,滑轨及腔体的差异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注意而将两者区分开来。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李朝建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没有落入李朝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李朝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朝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