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江苏太湖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北私营经济园凤翔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蒋国鹏。
委托代理人虞文涛,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为民、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太湖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坛建工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苏太湖城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文涛,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为民、巫文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淮安神旺大酒店有限公司内部装修工程中,安装了296只标注“太湖城”和“THCHENG”的商标的照明配电箱,该配电箱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1年11月,原告发现后立即向淮安市公安局报案,后该案移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查处。
2012年2月7日,清河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然而被告一直未向被侵权人的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1月17日,原告特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商讨赔偿事宜,被告仅愿意赔偿几千元。
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因商标侵权和违反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侵权赔偿原告人民币177600元、立即销毁侵权假冒产品、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虽然被告有销售配电箱的行为,但是该配电箱具有合法来源,是从上海秋律建材有限公司购得,被告并不知晓该产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清除商标标识的行为,故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11月,但原告直到2014年6月份才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请求追加上海秋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太湖城商标注册证,第1658432号。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配电箱(电);
配电盘(电);
配电控制台(电);
高低压开关板;
母线槽;
电站自动化装置;
断路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变压器(电);
电开关(截止)。
原告提供证据1目的在于证明其是商标权人。
证据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03010301102930。
该证书反映生产者为原告,其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侵权配电箱的铭牌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原告获得的3C认证标志,构成了对其权利的侵害。
证据3、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淮河工商案字(2012)00006号。
该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296只照明配电箱所标注的“太湖城”和“THCHENG”商标,并罚款4万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处理的是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而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冒用3C标志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被告与淮安神旺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总包神旺大酒店5-15层客房内部装修工程。
其中神旺大酒店5-9层客房内部是由被告作为总包单位,负责工程的管理和服务,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
神旺大酒店10-15层是由被告作为承包人及施工单位。
后因为该工程使用涉案侵权产品被举报,2011年11月27日,案件由公安机关移交工商部门处理。
经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河分局查明,神旺大酒店5-15层客房内共计安装了296只标注了“太湖城”和“THCHENG”商标的照明配电箱,经鉴定上述296只配电箱均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为无法确认涉案的照明配电箱的具体价格,因此经营数额无法计算,工商局决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除上述296只照明配电箱上的“太湖城”和“THCHENG”商标标识,并对被告处以4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以后,相关当事方均未提起复议或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针对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当庭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在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内容显示原告律师要求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
被告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意见是庭审后三日内再核实清楚后答复法庭,但至今没有做出答复。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侵权赔偿数额考虑因素不仅包括配电箱体外壳还包括箱体内的断路器和空气开关等其他配件,被告只承认配电箱体外壳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到神旺大酒店的现场勘验,打开配电箱壳后里面的断路器等配件并没有标注原告的商标。
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提出其产品从上海秋律建材有限公司购得,在诉讼中要求追加上海秋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上海秋律建材有限公司有效工商信息。
在庭审中,本庭要求被告方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上海秋律建材有限公司的有效工商信息的线索,如果提供不了将视为放弃追加上海秋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至今,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7600元,但是没有提供可资比对和采信的证据,被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只同意赔偿数千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太湖城”和“THCHENG”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商品有合法来源,其目的在于免除赔偿责任,其在诉讼中提供了购货发票,但并没有提供与上海秋律建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有效身份信息,因此其主张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同样,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有效身份信息,因此其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请求视为放弃。
配电箱是多个部件组装的产品,根据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的反映,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包括配电箱(电)、断路器等,因此,配电箱体与断路器等是并列受保护的对象,故而在箱体上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意味着同时对箱体内的断路器等部件也构成商标侵权,换言之,被告只有在断路器等部件上也使用涉案商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才应将箱体内部件一并予以考虑。
经现场勘查,箱体内的断路器等所有配件并无商标,因此只是被告使用的配电箱体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在考虑赔偿数额时不应将配电箱体内的部件考虑在内。
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损害或被告盈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期间、后果、被行政部门查处的事实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的侵权产品予以销毁的主张,由于涉案侵权产品并不在被告控制之下,其无法履行该销毁行为;
并且,工商部门查处的时候,责令被告将箱体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标识予以清除,只要履行该决定,可以实现对原告权利的保护,因此,原告的销毁涉案产品主张没有必要且对被告而言也无履行可能,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当庭提供了原告代理人在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内容显示原告的律师要求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
被告对该律师函的意见是庭审后三日内再核实清楚后答复法庭,但至今没有作出答复。
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提出由于该产品是不同部件组装而成的,被告在箱体上使用了原告的厂名及3C标志,应该一并予以赔偿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与商标侵权无关,与商标侵权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如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对其造成侵害,可以另案诉讼,本案对该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太湖城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太湖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原告负担3202元,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孙 坚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欣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