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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金典汇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金鹏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9号
案件名称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金典汇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金鹏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金典汇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金鹏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9号原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衡路180弄4号楼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甬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典汇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区a1幢5层5号。

法定代表人:金良法,董事长。

被告:金鹏。

委托代理人:宋伟。

原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付通公司)诉被告武汉金典汇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汇通公司)、被告金鹏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资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省付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甬梁和委托代理人席春明、钱平,被告金典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良法,被告金鹏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付通公司诉称:原告省付通公司与被告金典汇通公司、金鹏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金典汇通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savingway”省付通”商标(注册号为10930013)转让给原告省付通公司,转让费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由于该注册商标为被告金鹏原创设计,故三方约定原告将转让费支付给被告金鹏,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金鹏支付1万元。

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吉通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

商标局受理申请后,要求提供经公证的转、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金典汇通公司协助办理公证事宜,但遭到拒绝。

被告金典汇通公司违反商标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金鹏作为金典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商标原创设计人员及商标转让事宜的保证人,应对金典汇通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有效;

2、确认注册号为10930013的“savingway省付通”商标归原告所有;

3、被告金典汇通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变更手续;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典汇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有效。

原告并没有取得商标所有权;

被告金典汇通公司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两被告均无违约。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金鹏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有效。

原告并没有取得商标所有权;

被告金典汇通公司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商标转让事宜;

两被告均无违约;

被告金鹏只是涉案商标的设计人,帮忙代收款项,不是商标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金典汇通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

原告省付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转让协议》;

2、《关于﹤商标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

4、《注册商标转让协议》;

5、《承诺》;

6、《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7、《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

8、《函》及ems回执;

9、费用凭证。

证据1-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支付1万元转让费,被告金典汇通公司确认收到商标转让费及代办手续费,被告金鹏保证涉案商标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6、7拟证明商标局受理商标转让申请,要求原、被告就转让的真实性予以公证。

证据8拟证明原告书面催促被告金典汇通公司协助办理商标转让。

证据9拟证明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金典汇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典汇通公司李依敏律师与省付通公司钱平关于商标转让事宜的电子邮件;

2、金典汇通公司李依敏律师与省付通公司林甬梁之间的手机短信;

3、公证书。

拟证明金典汇通公司一直积极配合省付通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金典汇通公司已经按照省付通公司要求办理了公证书。

被告金鹏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金典汇通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金鹏已将商标转让款1万元给付金典汇通公司。

针对原告省付通公司的证据,被告金典汇通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金鹏是商标设计人,不是商标所有权人,无权代表金典汇通公司转让商标。

对证据6-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金鹏对原告省付通公司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金鹏是商标设计人,不是商标所有权人,无权代表金典汇通公司转让商标。

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及时向我方送达。

证据8的函件没有收到。

证据9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金典汇通公司的证据:被告金鹏均无异议。

原告省付通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我方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

对证据3,今天开庭才看到原件,被告办理公证后没有及时告诉我方,导致之前向商标局的申请已经失效了。

针对被告金鹏的证据,原告省付通公司和被告金典汇通公司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各方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关于﹤商标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商标转让费支付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省付通公司的证据:证据5、6、7,两被告均以口头或行为表明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8的函件,邮件查询显示被退回。

证据9的票据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存在瑕疵,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金典汇通公司的证据:原告省付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金典汇通公司获准注册第10930013号“savingway省付通”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服务项目:保险、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金融管理、发行信用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典当,专用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012年12月1日,金典汇通公司(甲方)与省付通公司(乙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注册商标“savingway省付通”(商标注册号10930013)是乙方员工金鹏原创设计,甲方代为申请商标注册事宜,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壹万元整,签订协议后当日一次性支付;

注册完毕后甲方转让给乙方,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

本次注册商标转让为永久性、无保留的商标权整体转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已彻底让渡给乙方,转让后受让方具有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使用、许可、转让等权利。

甲方不得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转让给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3年3月,金典汇通公司与省付通公司签订《关于商标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有关“省付通”注册商标的全部权利义务,以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为准,双方向商标局提交的合同只为程序上办理转让手续之目的。

发生纠纷时,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3月12日,省付通公司向金鹏汇款1万元,金鹏随后将该款转给金典汇通公司。

金典汇通公司确认收到商标转让费1万元及代办手续费1,800元。

2013年4月24日,省付通公司向商标局就涉案商标提出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该申请。

2013年11月18日,商标局向省付通公司作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称:“第10930013号商标的转让申请我局已受理。

经审查,该商标申请注册时为网上申请,请提供经公证的转、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以证明转让的真实性。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含往返邮程),按上述要求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

对我局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视为申请人放弃补正。

”2014年2月22日,省付通公司致函金典汇通公司,要求金典汇通公司在接到本函三日内,与省付通公司联系办理公证一事。

省付通公司通过ems将该函邮寄给金典汇通公司,邮寄地址是金典汇通公司的登记地址,但邮件因“原地查无此单位,无法联系”而被退回。

2014年7月1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根据金典汇通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3871号公证书,对金典汇通公司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省付通公司的声明予以公证。

截至第一次开庭审理前,该公证书尚未交付省付通公司,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没有办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分别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需履行定约、申请、核准、公告等法定程序,上述程序履行完毕后,受让人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省付通公司与金典汇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省付通公司和金典汇通公司作为商标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在向商标局申办相关转让手续时,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相互协助配合。

原告省付通公司请求被告金典汇通公司协助办理商标转让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省付通公司主张金鹏是金典汇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证据证实。

金鹏虽然是涉案商标的设计人,但该商标的注册人以及《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均为金典汇通公司,在法律上,金鹏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主体和转让主体。

原告省付通公司要求被告金鹏承担商标转让合同的相关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省付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商标转让手续未成功办理,且其主张损失的证据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武汉金典汇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有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武汉金典汇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商标转让变更手续;

三、驳回原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武汉金典汇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武汉金典汇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省付通网络增值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

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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