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知初字第57号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国梁。
委托代理人:夏正元。
委托代理人:赵贞。
被告:海宁市致远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补根。
委托代理人:褚国弟。
委托代理人:沈亮。
被告:宁波海曙时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明富。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金越。
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致远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宁波海曙时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曙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占元、赵贞,被告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褚国弟,被告海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致远公司出售给海宁市许村镇中心小学并已安装完毕的38幅120寸的电动投影银幕已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遂向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
经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海曙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网店,出售给被告致远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致远公司、海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淘宝公司未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已构成共同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被告致远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从被告海曙公司处购买,当时并不知道是否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海曙公司辩称,其向被告致远公司供应的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主观上没有故意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其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已经在事前对淘宝商户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并在收到原告的沟通函后,对侵权产品的链接予以删除,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第1477712号商标注册证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
证明原告持有第1477712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2、第1477714号商标注册证1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
证明原告持有第1477714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3、第8162192号商标注册证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份、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
证明原告持有第8162192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权。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投诉书2份、授权书1份、鉴别证明1份、价格说明1份。
证明原告就被告致远公司、海曙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向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的事实。
被告致远公司质证认为鉴别证明和价格说明均系原告方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被告海曙公司质证认为投诉书是否真实需相关部门证实,对授权书无异议,鉴别证明和价格说明均系原告方单方出具,不予认可;
被告淘宝公司对投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授权书无异议;
鉴别证明和价格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
5、原告公司简介1份、检验报告2份、认证证书3份、its认证书1份、ul认证相关材料1组、荣誉证书13份。
证明第1477712号、第1477714号、第8162192号商标系著名商标,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
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公司简介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可;
检验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检测,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认证证书,认证的内容系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
its认证书及ul认证相关材料,系外文证据,无中文译本,不予认可;
荣誉证书,其中2份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获荣誉的商标并非原告诉请被侵权的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其余荣誉证书,均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所获的荣誉,并不能证明涉诉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6、(2014)苏张证经内字第568号公证书1份(附光盘一张)。
证明被告海曙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海曙公司还认为淘宝网上标注的销量并非实际的销售数额。
7、沟通函、ems存单(附快递结果打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淘宝公司告知被告海曙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履行管理者义务的事实。
被告致远公司、海曙公司均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淘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在收到沟通函后告知原告提供具体的链接,并已采取相应的措施。
8、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
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淘宝公司还认为律师费发票和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系本案的律师费用支出。
9、江苏省沙洲县经济委员会批复1份、国务院关于江苏省撤销沙洲县设立张家港市的批复1份、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1组。
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致远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海曙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1、电话录音光盘1份(包括6段录音)、电话录音整理材料6份。
证明涉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致远公司在淘宝网上向被告海曙公司购买,且购买时被告致远公司并不清楚产品已侵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致远公司从产品的价格差异上也可以知道购买的系侵权产品。
被告海曙公司对第1-4段录音没有异议,对第5-6段录音有异议,该两段录音中的通话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且认为被告致远公司对侵权存在故意,其要求被告海曙公司在产品上加贴原告商标,而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产品也不能确定系被告致远公司从被告海曙公司处购买。
被告淘宝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2、淘宝交易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
证明被告致远公司购买时要求购得红叶正品,并非需要假冒红叶商标的产品。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中被告致远公司与被告海曙公司反复强调“中性包装贴红叶商标”,证明该二被告对侵权的故意和共谋。
被告海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致远公司出售的系侵权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海曙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致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份。
证明被告海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其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致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请求法庭审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淘宝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致远公司、被告海曙公司的质证意见: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1份。
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6425号公证书1份、(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09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对已侵权的行为会采取处罚措施,故其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投诉回函、ems存单、(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8号公证书各1份。
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沟通函和补充侵权商品链接的邮件后已经删除侵权的商品信息并已告知原告,且在收到本案材料后再一次检查了涉诉商品相关信息,确认涉案淘宝商户内已无原告所指的涉嫌侵权信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经营主体对其商户应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事后补救措施并不能免除其责任。
被告致远公司、海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申请本院向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调取以下证据材料:海工商处字(2013)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处罚决定书中所涉证据,包括许村镇中心小学工作人员沈铭年笔录1份,送货单3份,被告致远公司工作人员方华询问笔录2份,聊天记录9页,支付宝记录1份,增值税发票1份、快递单1份;
“jack”影视器材店网页5页;
宁波市灵桥工商所出具的实际核查情况说明2页。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致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向被告海曙公司购买,金额为13300元。
被告海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就是其卖给被告致远公司的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海曙公司出售给被告致远公司,对其他证据请求法院审查。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法向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被告致远公司、被告海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1-2,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
原告证据3、6-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4,其中投诉书、授权书,据核实,与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的举报材料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鉴别证明、价格说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三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5,其中原告公司简介,系原告方单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
检验报告、认证证书,系对原告公司部分产品的技术类指标或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体系的鉴定认证,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its认证书、ul认证相关材料,系外文证据材料,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荣誉证书,三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
被告致远公司证据1,其中电话录音第1-4段,通话人身份经被告致远公司与被告海曙公司指认可以确认,故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电话录音第5-6段,因通话人身份不能确认,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被告致远公司证据2,与本院向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海曙公司证据,虽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海曙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致远公司供货的产品系涉案侵权产品;
且该组发票上均未载明相应产品的规格尺寸,不能证明与涉案侵权产品相同规格尺寸的正品价格,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被告淘宝公司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及被告致远公司、海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幻灯放映设备,幻灯片放映设备,投影银幕,放映设备,教学投影灯,摄影器具包,电影摄影机,实物幻灯机,幻灯片中枢设备,灯箱。
被告致远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5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服务器、存储设备及配件、计算机网络设备及安全设备、计算机外部设备(led显示屏、电子监控设备、触摸屏、一卡通设备)、办公设备(复印机、一体机、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办公耗材、家用电器、通讯设备(不含大功率无绳电话和卫星接收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电气机械、电梯批发、零售;
计算机软件开发、维护、销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3年9月28日,被告致远公司在淘宝网上联系一店铺名称为“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的电子商户(网址为http://blackjacko.taobao.com/shop/view_shop.htmspm=937.1000770.1000417.6.bck74c&user_number_id=78401308&tracelog=wdpda_jrdp&wwnick&v=1),以每幅3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38幅120寸电动投影银幕,银幕上标注“”。
被告致远公司将上述银幕以每幅541元的价格销售给海宁市许村镇中心小学,并为其完成安装。
2013年12月20日,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海工商处(2013)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致远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4年5月14日,经原告申请,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通过“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打开淘宝网上的“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店铺网页,并点击打开带有“红叶”字样的链接,显示的网页中载有的商品信息中含有“红叶”、“”等字样或图文,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均予以截屏保存,并出具了(2014)苏张证经内字第568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
“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电子商户,系由被告海曙公司开设。
被告海曙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针纺织品、日用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办公设备、仪器仪表、建材、金属材料、塑料制品、汽车配件、化工原料(除危险品)、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淘宝网(www.taobao.com)由被告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的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第四条第1项c)项要求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根据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网对于用户在淘宝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他任何淘宝网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网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终止服务提供等处理,而无需征得用户同意。
2014年6月17日,被告淘宝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沟通函”,其要求原告提供涉案侵权信息的网址链接。
2014年6月25日,被告淘宝公司收到原告补充的链接后,对“沟通函”中所指的侵权信息进行了检查,予以删除,并函告原告方。
2014年7月18日,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再次检查“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电子商户发布的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通过“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打开淘宝网上的“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店铺页面,并在店内搜索“红叶”,搜索结果显示“很抱歉,搜索到‘0’个宝贝”。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将上述过程均截屏保存,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878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致远公司、海曙公司均以已提供合法来源,应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为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淘宝公司以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致远公司、海曙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的电动投影银幕已侵害原告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致远公司提出其向“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店购买产品时,要求所供货物应为正品,但在被告致远公司向“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店询价购买过程中并未指出,且最后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该产品的市场价格。
涉案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外观粗糙、做工较差,且使用的材质、配件结构、安装方式均区别于原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致远公司专门从事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办公设备等的销售业务,具备足以鉴别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正品的能力,但被告致远公司在收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并未向“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店提出异议,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给了海宁市许村镇中心小学,在主观上已存在侵害原告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被告致远公司虽然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海曙公司,但是关于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并不能成立。
被告海曙公司提出涉案侵权产品系从第三方或原告处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其在淘宝网上出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直接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仅仅是提供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者。
用户在淘宝网上注册时,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告知其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被告海曙公司在其“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淘宝店铺中发布的商品信息中使用“红叶”、“”等字样或图文,系出于对商品品牌的必要描述和说明,符合一般的商业习惯,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在未认定该商品信息对应的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前,并不能认定该种使用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海曙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沟通函和补充链接函后,立即删除了“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淘宝店铺中相关的侵权链接,被告淘宝公司已履行了作为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义务。
故被告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帮助侵权,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致远公司、海曙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被告致远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构成原告对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销售,并对原告损失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被告海曙公司在“jack影视jack影视器材”淘宝店铺上销售侵害原告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发布该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中使用“红叶”、“”,均已构成原告对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并对原告损失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现原告明确按法定额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2)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
(3)被告致远公司已侵犯原告对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虽能提供来源,但主观上存在一定的故意;
被告海曙公司已侵犯原告对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主观上存在恶意。
(4)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致远公司已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小、价值一般;
被告海曙公司在淘宝网上发布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品信息受众较广,销售渠道更广,对原告涉案商品的商誉影响更大。
(5)被告致远公司、被告海曙公司二者的经营时间均已不短,被告海曙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小,被告致远公司的经营规模中等,酌情确定由被告致远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海曙公司赔偿原告70000元(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已作合理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致远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宁波海曙时俱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第8162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被告海宁市致远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0元,被告宁波海曙时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妹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