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2月6日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个体工商户。
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9月2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决定依法执行逮捕。
2014年12月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万敏,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7月17日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9月2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10月31日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9月2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1月6日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
于2014年9月22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4年6月5日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9月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
2014年9月2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依法取保候审。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万敏、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从喊名“李生”或“王生”(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多次购入假冒宝洁、强生、蓝月亮、联合利华、高露洁、黑人、妮维雅、欧莱雅等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
经查明,李某甲收取假冒商品销售款的银行卡中,入账的销售金额为49万元人民币。
其中部分销售金额单述如下:1.2010年9月份以来,销售给抚州市崇仁县的罗某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8.781万元;
2.2011年4月份以来,销售给抚州市贸易广场的吴某甲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81万元;
3.2011年年底以来,销售给抚州市宜黄县的李某乙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6万元;
4.2011年5月份以来,销售给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的吴某乙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6万元;
5.先后销售给张某甲、章某、乐某、江某等多人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0.64万元;
6.李某甲驾驶赣f×××××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以上门送货,现金交易的方式,先后向抚州市区、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高坪、罗针等乡镇零售店销售假冒宝洁、强生、联合利华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某甲从喊名“李生”或“王生”的男子手中,购入假冒宝洁、强生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68.65万元人民币。
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从李某甲手中购入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在崇仁县境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781万元;
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从李某甲手中购入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抚州市贸易广场的“万和百货”商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0.81万元;
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乙从李某甲手中购入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宜黄县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0万元;
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乙从李某甲手中购入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进贤县境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0万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
2、物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辨认笔录;
6、证人丁某、张某甲、黄某、吴某丙、谢某、张某乙、吴某丁、周某、武某、熊某、廖某、乐某、邓某、江某、庄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系假冒商品,仍然予以收购、销售,销售金额巨大;
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明知系假冒商品,仍然予以收购、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销售的49万元假冒宝洁、强生等品牌的商品中含有正品武夷牌肥皂款项,具体多少不清楚;
2、公诉机关认定其未销售货值金额68.65万元有误,应按货物购进价计算;
4、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通过其揭发及时侦破了本案并协助抓获了其他被告人,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或坦白情节。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从喊名“李生”(又称“王生”,另案处理)的男子处多次购入假冒宝洁、强生、蓝月亮、联合利华、高露洁、黑人、妮维雅、欧莱雅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分别销售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吴某乙、张某甲、章某、乐某、江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及销往抚州市区、桐源乡、高坪、罗针等乡镇零售店,并将收取的假冒商品销售款均存入其抚州市农商银行卡中,共计人民币49万元。
被告人罗某购入上述假冒商品后,在崇仁县境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781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购入上述假冒商品后,在抚州市贸易广场的“万和百货”商店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1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购入上述假冒商品后商品后,在宜黄县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吴某乙购入上述假冒商品后,在进贤县境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4月9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位于抚州市轻纺城16栋22号、11栋18号、29号、31号、32号仓库内的假冒宝洁、强生等注册商标的36种商品予以了扣押。
经核查,该36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13种规格假冒商品(含有海飞丝、飘柔、舒肤佳品牌)与被告人李某甲曾销售给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4人的假冒商品规格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对本案未销售的13种假冒商品货值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值计算,即按李某甲销售给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平均价值计算,货值106278元,另23种假冒商品无价格、无鉴定,应认定实物。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于2014年5月8日分别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退回赃款10万元、6万元、5万元、4万元、4万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吴某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他销售了假冒宝洁产品,强生等公司的产品。
这些假冒产品存储在抚州市轻纺城16栋22号仓库、17栋18、29、31、32号仓库。
假冒宝洁品牌有: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佳洁士等,另外有强生牌沐浴露、洗发露、爽身粉;
牙膏有:黑人牌;
妮维雅洗面奶;
汰渍洗衣粉等品牌。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宝洁等品牌产品数量200件,进价12万元左右,按照市场价格在20万元以上。
是从李生进货的,李生明确说这些货物都是假冒的。
他将假冒宝洁产品销售给以下人:(1)从2012年开始卖给在贸易广场开店的吴某甲假冒宝洁产品大概6万元。
(2)从2012年开始卖给罗某假冒宝洁产品大概在10万元。
(3)卖给张某甲假冒宝洁产品大概1万元。
(4)从2013年开始卖给老章百货章某宝洁产品大概5000元。
(5)从2013年左右开始卖给乐老板假冒宝洁产品2万元。
(6)从2013左右卖给吴老板假冒宝洁产品5000元。
(7)2013年5月卖给李某乙假冒宝洁产品大概3万元。
还有一些卖给临川区桐源乡、高坪镇、罗针等乡镇零售商2000元。
他的抚州市农商银行卡就是专门用来做假冒宝洁、强生等品牌产品的生意的,有49万元。
只有一次销售了50箱武夷牌肥皂给吴某甲,他也往这张卡里汇了款。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从2011年4月开始从李某甲手上购买假冒宝洁产品。
他在2013年5月5日转账34400元、2013年12月26日转账16700元用于购买李某甲假冒强生、宝洁品牌的产品,另外有3000元是武夷牌肥皂的货款,他共获利5万元左右。
销售金额10万元。
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他从李某甲手里购入过假冒的宝洁系列商品。
他都是进海飞丝、飘柔、潘婷三个品牌的洗发水。
他给李某甲付款时是现金存入。
他每次进货金额大概在1万元左右。
他们在仓库内扣押的宝洁品牌产品都是假冒的。
他进货后开车到崇仁县各个乡镇卖给零售商。
都是假货,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他从2010年至今总共进了10万元左右,他获利大概是进货的30%。
2012年7月份,他出售了一批武夷肥皂抵押他欠他的货款,算是抵押1万元货款。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开始他在李某甲手里购买了6万元左右假冒的宝洁产品销售到宜黄县各个乡镇零售店里。
他获利大概在4万元左右。
销售金额10万元。
5、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从2011年开始他从李某甲手里购买假冒宝洁产品。
至今他一共汇款给李某甲6万元。
销售这些假冒宝洁产品共计获利4万元,销售金额10万元。
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左右,他来到抚州市轻纺城市场对宝洁产品进行查看时,发现轻纺城后面的16栋22号仓库、17栋29、31、32号仓库内有大量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一男子通过汽车将这些假冒宝洁的产品批发给抚州各个销售网点。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从李某甲手里购买3000元假冒宝洁产品,主要有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露,还有汰渍牌洗衣粉。
他们是现金交易。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她老公李某甲从2011年开始开着一辆赣f×××××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销售假冒宝洁公司的洗发水等产品。
9、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儿子吴某甲向李某甲购买过假冒宝洁公司洗发水等产品销售。
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罗某向其经营的崇仁礼坡镇一杂货店销售宝洁产品。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罗某向张某乙经营的崇仁乡镇杂货店销售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宝洁产品。
1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她老公罗某从2010年开始销售宝洁系列洗发水。
销售的宝洁产品有真有假。
罗某进货的上家是一男子。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崇仁县六家桥开了一家旺旺超市,从罗某手里购买了4500元左右的宝洁产品。
进货的产品比市场上便宜一点。
他们直接现金交易。
14、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崇仁许坊乡街上经营一小店。
他从罗某手里购买了2000元左右的海飞丝、飘柔等宝洁系列洗发水,进货的产品比市场上便宜。
他们是现金交易。
1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崇仁县许坊乡开了一家超市,罗某会到他店里来送日化品,罗某主要是送强生痱子粉,武夷肥皂等产品,他从李某乙手里进过2000元的宝洁产品。
购入的产品比市场价便宜一点销售到宜黄各乡镇。
1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宜黄县丰乐市场小李百货商行工作。
平时帮店里给宜黄乡下送货。
17、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宜黄县桃坡乡经营一家无名南杂店,从李某乙手里进过舒肤佳香皂、飘柔洗发水、海飞丝洗发水等产品,产品相对市场会便宜一点,进的货都卖完了。
1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乙是她老公,他们在进贤县凤凰街经营芳芳化妆品的店。
吴某乙从2011年左右开始销售这些假冒宝洁产品销往各个乡镇,但这些假冒产品不会在他们店里销售。
19、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抚州市轻纺城经营一家叫老章批发部的零售店。
李某甲会送洗发水等到她店里,比市场上便宜一些。
20、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9月2日汇了8400元,2011年11月22日汇了1.5万元,2012年5月30日汇了1万元给李某甲的账户。
21、书证、物证(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8日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调查员丁某举报称有人在抚州市轻纺城销售、储存假冒宝洁产品后予以立案侦查。
该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管辖。
(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9日14时许,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经侦大队在抚州市贸易广场门口抓获正在驾车送假冒宝洁等品牌产品给下线的被告人李某甲。
2014年4月14时许,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在抚州市贸易广场万和百货店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并在吴某甲经营的万和百货店内查获假冒强生等品牌的产品。
2014年4月18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在抚州市崇仁县许坊乡抓获正在送货下乡的被告人罗某,并在罗某位于崇仁县站前路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宝洁等品牌的产品。
2014年5月5日上午9时30分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在宜黄县桃陂镇镇政府旁的小卖部发现正在小卖部结账的网上逃犯李某乙后,将其抓获带至宜黄县公安局。
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到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投案,并交代其于2010年至今从李某甲手上购买假冒宝洁等品牌的产品,其价值约6万元,并在进贤县各个乡镇进行零售,共计获利4万元。
(3)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还未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交代的购买假冒宝洁、强生商品上线“李生”“王生”的真实身份信息。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1972年12月6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罗某系系1978年7月17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吴某甲系1976年10月31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李某乙系1976年1月6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吴某乙系1964年6月5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被告人吴某乙提供送货单4张、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在2013年7月18日、7月15日、5月29日、10月2日购进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产品的事实。
(6)银行交易明细与凭证证实:李某甲、罗某、李某乙、江某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
(7)扣押清单证实:李某甲等人处扣押的系列假冒产品。
(8)被告人李某甲手机通话电话号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罗某、吴某甲等人从李某甲手中购买假冒产品。
(9)罗某手机通话电话号码证实:被告人罗某向他人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甲仓库中扣押假冒产品照片证实:查扣李某甲存储假冒产品的情况。
(11)鉴别报告书及真品价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仓库中被扣押的海飞丝、潘婷、飘柔、玉兰油、舒肤佳品牌洗发水、沐浴露等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中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别属于假冒产品,按真品价格计算货值68.65万元。
(12)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李某甲仓库的情况。
(13)李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假冒宝洁产品的被告人罗某。
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假冒宝洁产品的被告人吴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的宝洁、强生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4867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明知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进的上述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23.781万元、10.81万元、10万元、10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49万元有误。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收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款49万元均存入其个人开设的抚州市农商银行卡中,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该卡上有一笔3275元款系其付给李某甲真品武夷牌肥皂款,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相印证,故应予以核减3275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486725元。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未销售货值金额68.65万元错误,应按其购进价值计算。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未销售假冒商品货值68万元,是依据宝洁、强生等相应商品生产、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别意见及真品价格证明计算货值的,而宝洁、强生等相应商品生产、代理公司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条规定,对上述商品生产、代理公司出具的真品价格证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本案未销售商品的货值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对本案未销售假冒商品货值未予标价的,应按查清的13种商品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计算货值106278元,其余23种商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亦无鉴定价格,不宜认定货值。
据此,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未销售货值106278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力士、清扬、蓝月亮等其余23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并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意见,不予单独处罚,应在其法定刑幅度内作为量刑情节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有立功或坦白的情节。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销售给其他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电话号码,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均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对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社会调查,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且五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甲、罗某、吴某甲、李某乙、吴某乙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