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知初字第7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王峥,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伟。
系永康市西城纪锐超市业主。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魏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7-27和2017-10-6。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12月2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魏国伟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加六神原液”字样的去屑养护洗发露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魏国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由被告魏国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由被告魏国伟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魏国伟未作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为原告,及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的事实。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六神”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4、(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97号公证书一份、封存实物一份、购买票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7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至浙江省永康市杨官路与西塔一路交叉口,被告魏国伟的营业场所门口标有“纪锐店好又多生活超市连锁城西店89号no.1188”字样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加六神原液”字样的去屑养护洗发露一瓶,并进行拍照、实物封存的过程,并附有电脑小票、实物照片、购买场所的外观照片各一份。
庭审中,现场拆封由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签并加盖印章的档案袋,内有白色塑料瓶装1380ml“加六神原液”洗发露一瓶,该包装正面上部印有红色“加”字,及黑色“六神原液”字样,中间横向注明“去屑养护洗发露”,包装背面印有“碧丽兰®”并注明生产商为汕头市海宝日化有限公司。
被告魏国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魏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香波等。
2007年10月17日,该注册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魏国伟系永康市西城纪锐超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
永康市西城纪锐超市成立日期:2013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不含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3年12月27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干恩惠随同原告代理人孙柯浩前往浙江省永康市杨官路与西塔一路交叉口,被告魏国伟所经营的标示为“纪锐店好又多生活超市连锁城西店89号no.1188”的商店,购买了标有“加六神原液”字样的去屑养护洗发露一瓶,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19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白色塑料瓶装1380ml“加六神原液”洗发露一瓶,该包装正面上部大字体印有红色“加”字,及黑色“六神原液”字样,中间横向注明“去屑养护洗发露”,包装背面印有“碧丽兰®”并注明生产商为汕头市海宝日化有限公司。
经比对,该商品在瓶体处所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体接近。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为洗发露,为“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中的一类,且商品的瓶体上突出使用了“六神”字样,该字样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体接近,明显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他人对产品的来源和产地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被告所经营商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二、由被告魏国伟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魏国伟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