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何锡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及站西路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销售假冒GUCCI(古奇)、BREGUET(宝玑)、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等品牌的手表。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在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GUCCI(古奇)、BREGUET(宝玑)、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等品牌的手表共计2092块及送货单7本。
经鉴定,被告人罗某已销售假冒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等品牌的手表金额约为人民币45.9967万元;
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LONGINES(浪琴)牌手表250块、假冒BREGUET(宝玑)牌手表6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69.1万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缴获尚未销售的手表鉴定价值过高,且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罗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GUCCI(古奇)、BREGUET(宝玑)、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等28个品牌均是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手表商标。
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及站西路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销售包括假冒GUCCI(古奇)、BREGUET(宝玑)、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等28个品牌在内的多个品牌的手表。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罗某在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手表共计2092块及送货单7本。
经鉴定,被告人罗某已销售假GUCCI(古奇)、BREGUET(宝玑)、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等多个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593块,金额为人民币204683元;
缴获的手表中包括假冒LONGINES(浪琴)牌手表250块、假冒BREGUET(宝玑)牌手表6块,上述手表按过往实际销售价格均价计算价值约人民币88371.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31日晚上20时许,其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三一钟表城做市场调查时,发现站西路三一钟表城D415档内售卖的手表都是假冒的名牌手表。
第二天下午其来到派出所举报。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其和被告人罗某是老乡,其也是做手表生意的,2014年8月1日其找罗某拿厕所钥匙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其在案发前半个月曾以20多元的单价向罗某拿了六块卡地亚手表,案发前几天以同样的价格向罗某拿了五块卡地亚手表。
经辨认,辨认出罗某就是与其一起被抓的老乡。
3.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其和朋友张某于2014年8月1日20时许在被告人罗某所在的三一钟表城的4楼D415档购买假冒名牌手表,期间,该档女店员向某介绍店内的手表是高仿冒牌手表。
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带其去选购手表的女店员。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其证言和证人肖某的证言一致。
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带其去选购手表的女店员。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是在2014年6月20日交第一次租金,承租人是李某。
6.站西路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的照片、假冒手表的照片、七本送货单照片(被告人罗某均已签认),证实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及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外观特征。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1份,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8月1日在三一钟表城D415档口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涉嫌假冒名牌手表共2123块及送货单7本。
8.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GUCCI”、“HERMES”、“CARTIER”等29个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证明,除DIOR品牌外,其他28个手表品牌在涉案时间段内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9.租赁合同1份,证实李某于2014年6月20日租用三一钟表城D415档。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到案情况。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公安机关扣押的7本送货单在2014年3月9日至8月1日期间销售价值人民币459967元的商品(经本院核实,其中涉及被举报侵权品牌的手表销售价值为204683元)。
12.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罗某在庭审时的供述,其供认明知是假冒手表而售卖,其从2014年3月开始摆地摊卖假冒品牌的手表,6月份开始在涉案档口卖假冒品牌的手表。
公安机关缴获的单据及扣押的手表数量均属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的已销售数额部分应扣减未提交有效注册品牌的部分手表,尚未销售部分按正品价格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罗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数额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查扣部分手表认定价值过高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其他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罗某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