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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海刑初字第639号
案件名称某、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戴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人戴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某和被告人戴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入“canon”和“hp”品牌的各种型号硒鼓并冒充正品销售给宁波荣耀置业有限公司威斯汀酒店、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三家单位。

某已经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包括:“canon”fx-3硒鼓6个、“canon”fx-9硒鼓41个、“hp”2612硒鼓22个、“hp”388a(88a)硒鼓108个、“hp”278硒鼓82个,共计259个,总销售金额10万余元,非法获利7万余元。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某罚金,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夏某、沈某、毛某、李某、王某、潘某、齐某某的证言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抽样取证记录、奥菲斯公司企业管理系统登记进货销售情况、采购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戴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戴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戴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

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

对被告单位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戴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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