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甲,男,生于1982年3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甘肃省秦安县人,住天水市秦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岷县公安局民警在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岷县廉租房项目工地库房内查扣假冒众邦BV2.5m㎡电线400盘,BV4m㎡电线80盘,经查该批电线系被告人蔺某甲所经营的“兰州琼程配电电器批发部”给甘肃晟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岷县廉租房项目工地销售的。
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批电线进行抽样检验,该样品不符合GB/T5023.3-2008标准要求。
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726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发货清单、众邦电线产品合格证、报案材料、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
证人毛某某、刘某甲、陈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甲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被全部追回,未造成危害,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