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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强与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潍知初字第87号
案件名称韩文强与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文强,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知初字第87号原告:韩文强。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菁华。

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鲁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强与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吴菁华,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鲁东、郝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加强型风帽顶盖”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4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3××××.1,现为有效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

现该侵权产品已使用在潍坊市坊子区恒信领海国际小区,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拆除、销毁侵权产品;

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我方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建筑企业将其施工工程向我方交付,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该责任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我方对事实不知情,也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及过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韩文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加强型风帽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韩文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3××××.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权利要求共五项。

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在其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其特征是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加固梁。

2014年8月15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军旭、孟凡玲、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鹏、照相人陈永梅于2014年8月7日15时54分,一同来到潍坊市坊子区**小区。

上述人员共同来到该小区内的23幢楼楼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确认该小区23幢楼楼顶上的排烟气管道风帽就是被保全的对象。

照相人陈永梅对该楼楼顶上的排烟气管道风帽进行了拍照,事后取得照片三张。

照相人对23幢楼的楼号进行了拍照,事后取得照片二张;

对该小区的大门口进行了拍照,事后取得照片一张。

经当庭比对,(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特征:一种风帽顶盖,包括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在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

原告韩文强主张相同侵权,即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恒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商品房销售;

房产中介服务。

(以上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性项目,涉及国家专项许可或资质管理的须凭许可证或资质从事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文强作为ZL20092003××××.1号“加强型风帽顶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问题。

本案中原告明确就该项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加强型风帽顶盖,在其顶部设有排烟气口的风帽顶盖本体,其特征是风帽顶盖本体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加固梁。

根据(2014)潍坊子证民字第52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经当庭对被告在恒信·领海国际小区23幢楼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体现如下技术特征:1、风帽顶部设有本体,本体上方设有排烟气口;

2、排烟气口的两侧设有连为一体的加固梁。

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称原告的专利名称为加强型风帽顶盖,从权利要求书看突出的重点是加强,而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是中间浇筑成品时同时形成的隔断,与权利要求书所陈述的烟道口相对两侧之间设有与其连为一体的连接加固梁表述不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顶部有排烟气口的风帽本体,在风帽顶部的排烟气口相对的两侧连接有加固梁。

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关键看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所称的表述不符,并不能证明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经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恒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发的恒信·领海国际小区中使用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使用在涉案楼盘上,判令被告拆除、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已难以实现或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别、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韩文强ZL2009200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强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文强负担300元,由被告潍坊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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