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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与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与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顺。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硕碳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琴。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加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的权利人。

该专利于2010年10月15日申请,201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2013年11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该专利目前稳定有效。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世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海市浦三路XXX号同福易家丽三楼定丰霖专柜,购买了一片远红外健康墙暖及一个底座,并取得上海同福易家丽销货凭证一张、定丰霖广告册二本及由该专柜赠与的电线一根。

其中销货凭证上盖有被告同福易家丽专卖店的图章。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律师费30,000元,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费4,000元,侵权产品及底座购买费用430元。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为边角、散热孔、出风口、手提拉口、挂孔。

经法院组织涉案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主视图外观一致;

后视图外观不一致,涉案专利设计有手提拉口,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手提拉口;

出风口也不一样,专利设计是一块长方形,整块面板,被控侵权产品是六个圆点,分布在面板的左右两侧;

左视图一致;

俯视图一致。

专利设计的挂孔是四个条状,被控侵权产品是八个小正方形。

视觉效果有区别。

比对结论是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主视图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有凹凸槽,呈现立体感,专利设计是光滑的、平面的;

后视图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出风口设计有突出的圆锥体,圆锥体分布于八个小孔。

根据客户的选择可以有横向和竖向的挂孔,共有八个挂孔,分布于产品的左右两侧。

背面有凹凸槽和被告的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手提拉口;

左视图不一致,专利设计是平面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凹凸不平的。

背后有凹凸的圆锥体的散热孔;

俯视图不一致,也是有凹凸的圆锥体的散热孔。

比对结论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以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号与专利证书上的专利号缺乏分隔符号为由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主视图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后视图,由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主视图比其他部位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直接观察到,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构成专利侵权。

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

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费等维权费用与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关联,应予支持。

被告以案外人上海宏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及麦世宏作为台北县律师担任该案外人公司总经理有违律师执业常识为由否定公证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中含有不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底座金额,应当扣除;

另被告辩称的律师费过高具有合理性,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调查取证的难度等因素酌情调整。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原告指控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库存的设计图及书面宣传资料,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销毁侵权产品设计图及书面宣传资料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加热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的产品;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828元,被告负担4,972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未予查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之专利缴费收据及专利证书所记载的专利号不相一致;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之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故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之侵犯;

三、上诉人之产品同样获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与本案具有相当关联,在其未被国家专利局认定无效前,具有对抗性。

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即认定不具关联性的做法不妥。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之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及2014年7月3日交费并各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一张,该两张收据均载明金额玖佰元整,申请号均为XXXXXXXXXXXX7。

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提起上诉之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

三、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之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就其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之两张专利收费收据载明之申请号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之专利号而言,除缺少下标单字节实心圆点符号外,其余专利申请号之要素,即申请年号、申请种类号、申请流水号及校验位均相同,按照专利申请号唯一性原则,可认定上述专利收费收据所载明之申请号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明之专利号系对应同一专利。

且经本院审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目前确处有效状态,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其二,本院认为,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二者近似。

本案二审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二者主视图基本一致,尽管后视图、侧视图及俯视图具有一定区别,但就涉案产品“加热器”之形状及功能而言,其主视图角度系该产品为相关公众直接且较易可视之部分,对相关公众就该产品之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主要影响。

即对此产品而言,应以主视图是否近似作为判定二者是否构成近似之主要依据,故被控侵权产品之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就其三,本院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若原、被告皆援引其拥有之不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抗,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法院即应依据原告外观设计之专利,依法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

退而言之,即便原、被告之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被告在后申请之专利亦属对同一设计之重复授权,原告可依据相应行政法规对重复授权之在后专利启动无效程序。

由此,被告对重复授权之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亦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

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2)证书载明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故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之涉案侵权产品对其构成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援引在后外观设计对抗涉案在先外观设计专利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主张皆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定丰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陶 冶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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