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知)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某弄某室。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8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某村某室。
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GUCCI、LOUISVUITTON、COACH、CHANEL、PRADA、BURBERRY、CELINE、RADO、Cartier、LONGINES、OMEGA图形及文字商标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第14类、18类、25类:包括表、手提包、皮带、钱包,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甲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某村某号经营“某某”服装店。
2013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上述品牌的包、钱包、皮带、手表等商品,并雇佣被告人陈某乙为店内销售人员,于上述地点进行销售。
2013年9月26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待销售的“GUCCI”品牌的包65个、钱包61个、皮带41根、手表5只,“LOUISVUITTON”品牌的包17个、钱包19个、手表12只,“COACH”品牌的包14个、钱包10个,“CHANEL”品牌的包8个、钱包13个,“PRADA”品牌的包25个、钱包14个,“BURBERRY”品牌的包3个,“CELINE”品牌的包3个,“RADO”品牌的手表20个,“Cartier”品牌的手表12个,“LONGINES”品牌的手表18个、“OMEGA”品牌的手表2个等物。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836,550元。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在上述地址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姚祎赟的证言、查获经过、工作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836,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名古屋”店中放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玻璃货架上均贴有标价。
经审理查明,GUCCI、LOUISVUITTON、COACH、CHANEL、PRADA、BURBERRY、CELINE、RADO、Cartier、LONGINES、OMEGA图形及文字商标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18类、25类:表、手提包、皮带、钱包等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甲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某村某队某号经营“某某”小店。
2013年3月起,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仍购入假冒上述品牌的包、钱包、皮带、手表等商品,并雇佣其姐姐被告人陈某乙为店内销售人员,在上述店铺内进行销售。
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店铺查获待售的“GUCCI”品牌的包65个、钱包61个、皮带41根、手表5块,“LOUISVUITTON”品牌的包17个、钱包19个、手表12块,“COACH”品牌的包14个、钱包10个,“CHANEL”品牌的包8个、钱包13个,“PRADA”品牌的包25个、钱包14个,“BURBERRY”品牌的包3个,“CELINE”品牌的包3个,“RADO”品牌的手表20块,“Cartier”品牌的手表12块,“LONGINES”品牌的手表18块、“OMEGA”品牌的手表2块等商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乙。
同日,被告人陈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包、钱包、皮带、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除一个“PRADA”品牌的包标价1,080元以外,其余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1,836,55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涉案店铺内查获假冒涉案品牌的包、钱包、皮带、手表等商品及现场的情况。
2、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处查获的涉案品牌商品所涉及的商标均系在我国被核准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涉及上述商标的扣押商品均在相关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内。
3、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证明扣押的涉案品牌的包、钱包、皮带、手表等商品经权利人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涉案店铺内查获的涉案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
5、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到案情况。
6、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预缴罚金,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出的店铺内放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玻璃货架上均贴有标价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