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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甬宁刑初字第857号
案件名称柴某、娄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柴某,娄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璐璐,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娄某,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乾坤,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王璐璐、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杨乾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柴某伙同李康训、丁海娟、李文军(均另案处理)及林枫(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柴某出资,在宁海县长街镇一厂房,生产了至少400箱(每箱24罐,下同���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2013年4月,被告人柴某伙同李康训、林枫及杨辉(已判决)等人,由杨辉出资,通过蒋呈福(已判决)从台州市黄岩区购买了设备,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生产了至少2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柴某伙同被告人娄某及林枫、杨辉等人租下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葛体富(已判决)厂房,由被告人娄某出资,生产了至少3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柴某、娄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文龙、柴某、娄某、杨辉、林枫、丁海娟、李康训的供述,证人葛某甲、朱某、范某、葛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授权委托书,厂房出租协议,合同书,账本,鉴定书,移送案件书、现场笔录、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商标注册证,认定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柴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其未出资入股也未参与具体生产假红牛饮料;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出资入股及生产假红牛饮料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娄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柴某出资伙同李康训、丁海娟、李文军(均另案处理)及林枫(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长街镇一厂房,生产了至少400箱(每箱24��,下同)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2013年4月,被告人柴某伙同李康训、林枫及杨辉(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生产了至少2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林枫、杨辉、蒋呈福、李康训、丁海娟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5月左右,被告人娄某出面租赁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葛体富(已判决)厂房,并入股与被告人柴某及杨辉、林枫等人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至同年8月,被告人娄某、柴某及杨辉、林枫等人生产了至少300箱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柴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左右,娄某入股与其、林枫、杨辉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由娄某出面联系并以娄���对葛体富的债权作为部分房租租下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葛体富厂房。

至同年8月,其与娄某等人生产了至少300箱(每箱24罐)假红牛饮料。

同年8月初,葛体富出面调解了娄某退出的事情。

2.被告人娄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4月,其出面帮柴某等人租赁了葛体富位于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

3.同案人葛体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4月份,娄某出面联系并以娄某对其债权作为部分房租租赁了岔路镇田良王村其厂房。

同年5月20日左右,其发现娄某、柴某等人租赁厂房系生产假红牛饮料,遂与林枫、杨辉、柴某签订了租房协议。

后娄某告诉其入股生产了假红牛饮料,因故欲退出并让其出面调解。

之后,其出面调解了娄某退股之事,但未果。

其他人在生产假红牛饮料时,其曾见娄某在捡拾红牛空罐。

经辨认,其指认柴某、周文龙、林枫、娄某、杨辉。

4.同案人蒋呈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其至岔路镇厂房,帮柴某等人生产假红牛饮料。

期间,娄某帮忙安装生产假红牛饮料机器及生产假红牛饮料。

经辨认,其指认柴某、娄某等人。

5.同案人周文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初,其至宁海县岔路镇厂房时,柴某、娄某等人在合伙生产假红牛饮料(每箱24罐)。

期间,娄某曾提出不想投资。

至9月时,柴某和娄某退出。

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柴某、娄某。

6.同案人杨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至7月底左右,娄某入股与其、柴某等人合伙在岔路镇田良王村厂房生产假红牛饮料,生产至少300箱(每箱24罐)假红牛饮料。

岔路镇田良王厂房系娄某出面联系向葛体富租赁,后娄某告诉其系以自己对葛体富的债权作为部分房租。

2013年7月底左右,葛体富出面调解娄某退股之事。

经对账,娄某投资七八万。

经��认,其指认被告人柴某、娄某。

7.同案人林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娄某出面联系并以娄某对葛体富债权作为部分房租租赁了葛体富在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并出资与其、柴某等人合伙在该厂房生产假红牛饮料。

至7月底,其与娄某、柴某等人至少生产了300箱(每箱24罐)假红牛饮料。

2013年8月初左右,葛体富出面调解娄某退股之事。

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柴某、娄某。

8.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4月份时,娄某提出要与柴某合股办厂,后娄某装修了岔路镇田良王厂房并帮忙烧锅炉。

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娄某。

9.证人葛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6月份,其曾为葛体富位于岔路镇田良王村的厂房装修过。

期间,其在岔路厂房见过娄某。

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娄某及葛体富、杨某。

10.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证��2013年7月30日、10月23日,其分别在宁海县岔路镇田良王村、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发现生产假冒红牛饮料的窝点。

工商部门于2013年10月25日查处了该范家厂房,并当场查获成品假红牛饮料17725罐。

11.合同书,证实2013年5月19日,杨辉、林枫、柴某与葛体富签订租房协议。

综合证据:1.投诉书、驰名商标名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认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RedBull红牛”商标注册人系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又授权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维护红牛在华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处理浙江地区红牛商标侵权事宜。

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图片,证实2013年10月25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法人员查获了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并扣押了假红牛饮料17725罐及部分空罐等物品。

3.鉴定书、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经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证实,2013年10月25日从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中查获的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17725罐饮料及包装物均为假冒产品,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人林枫等人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RedBull红牛”商标标识的产品。

4.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意见,证实经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476号厂房生产红牛饮料行为系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葛体富、蒋呈福、周文龙、杨辉、林枫等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4月19日,被告人娄某、柴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柴某的立功情况,根据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接警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在其亲友的协助下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但非系被告人柴某本人实施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娄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娄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杨乾坤提出指控被告人娄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入股与被告人柴某及杨辉等人在岔路田良王厂房生产了假红牛饮料至少300箱的犯罪事实,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柴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璐璐对此提出的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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