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四初字第50号原告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黑泥湖村87号。
法定代表人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隆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高新区碑林科技产业园2号楼3层至5层。
法定代表人樊石生,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隆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88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源生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