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甲。
被告人蔡乙。
被告人江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10月起以被告人蔡乙承租的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XXX号门仓库作为经营场所,同时雇佣被告人江某等人在生产出密封胶后,使用印有“道康宁”、“GE”注册商标的包装膜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
2013年11月27日,民警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蔡乙、江某等人,并在仓库及被告人蔡甲的家中查获印有“GE”、“道康宁”等商标的包装标识、包装箱、印有“道康宁”、“GE”商标的密封胶1,784支等物。
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1,784支密封胶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蔡甲于2014年1月6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关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租赁合同》,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迈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刘甲、刘乙、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蔡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蔡甲系主犯,被告人蔡乙、江某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蔡乙、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乙、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蔡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甲、蔡乙、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陈 蔓 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呈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