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逮捕,同年8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少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进、被告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从网上联系购买“牛栏山”牌陈酿白酒并销售。
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分别从北京王某处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750箱,支付货款42650元;
从后加桂处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150箱,支付货款8300元;
从国某某处购买假冒的“牛栏山”陈酿700箱,支付货款42355元。
被告人邹某某共支付酒款93305元,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共计1600箱,除2012年11月13日被衡水市商务局综合执法监督局查扣的100箱外已全部加价后销售。
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购进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于2013年春节前后以每箱7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邹某某处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50箱,并以每箱105元的价格将该批白酒销售。
另被告人薛某某在2013年3、4月份使用“李峰”的假名字从北京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600箱,每箱的购进价格为50元左右,销售价格56070元,剩余66箱“牛栏山”陈酿被冀州市公安局扣押。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共销售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684箱,销售价格共计71820元,经北京顺鑫���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衡水商务局综合执法监督局查扣的邹某某购进的“牛栏山”陈酿和冀州市公安局查扣的薛某某购进的“牛栏山”陈酿鉴定,系假冒“牛栏山”品牌白酒。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退赃15000元。
故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薛某某具有立功行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为获取利润,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情况下,从网上联系购买“牛栏山”牌陈酿白酒,分别从北京王某处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750箱,支付货款42650元;
从后加桂处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150箱,支付货款8300元;
从国某某处购买假冒的“牛栏山”陈酿700箱,支付货款42355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共支付酒款93305元,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共计1600箱,除2012年11月13日被衡水市商务局综合执法监督局查扣的100箱外,其余白酒以每箱均加价12元的价格全部加价后销售,获利18000元。
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购进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为获取利润,于2013年春节前后以每箱7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邹某某处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150箱,共支付酒款10500元,后以每箱105元的价格将该批白酒销售,共销售价格为15750元。
另外被告人薛某某在2013年3、4月份使用“李某”的假名字以每箱50元左右的购进价格,从北京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600箱,共支付酒款30000元,后以每箱105元的价格售出534箱,共销售价格56070元,剩余66箱“牛栏山”陈酿被冀州市公安局扣押。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共销售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684箱,销售价格共计71820元,获利31320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对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购进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进行鉴定,二被告人购进销售的均系假冒“牛栏山”品牌白酒。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晚由薛某某以让邹某某帮其购买火车票的名义将邹骗至衡水火车站售票大厅后,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向冀州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15000元。
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向法院退交赃款1632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邹某某向法院退交赃款18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实:从2011年其向薛某某推销白酒,这些酒都是假的。
因为这些酒都不是从正规酒厂进的货,其都是通过网络从个人手里进的货,价格明显低于相同品牌的市场价格,另外这些白酒都没有正规的发票和随货单据。
卖给薛某某时告诉他这些都是假酒,利润高,他也是为了多挣钱才这么做的。
总共从北京三个人手中购买过假白酒,分别从北京王某处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750箱,支付货款42650元;
从后加桂处购进假冒的“牛栏山”陈酿150箱,支付货款8300��;
从国某某处购买假冒的“牛栏山”陈酿700箱,支付货款42355元;
一共购进牛栏山陈酿白酒1600箱,购买价格93350元。
因为每次进价不同,市场价格不固定,销售出去每箱获利不同,牛栏山白酒平均每箱获利12元。
(2)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实:2013年春节前购买的150箱牛栏山陈酿和春节后购进的80箱泸州老窖头曲是从邹某某处购进的,牛栏山每箱70元,销售价格105元,头曲每箱130元进的,销售价格180元。
其知道这就酒是假的,邹某某也告诉过其,这就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也不是从正规厂家进的货,没有发票酒类随附单。
还从北京的一个个人手中购买了600箱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当时用的是李峰的假名字进的酒,每箱进价50元,销售价格为105元,案发时销售了534件共计5607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通过辨认货物运��委托单,这七次运的货物都是白酒,每次100件,都是从北京运到衡水冀州,李某的人接货,货款都已支付。
(2)证人朱吉祥的证言。
证实:其在北京和国某某一起生产牛栏山陈酿白酒,自己卖的散装白酒灌装的。
和客户交易的银行卡其中一张是国某某的农行卡尾号2319,自己的农行卡尾号2612,冀州市从其这里买白酒的有两个人,名字不知道,其中一个网银卡号是6228482136099056962,这个人共购买30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和30箱“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共支付酒款18895元;
另一个只知道电话是1803181****,即邹某某电话号码,这个电话共购买700箱“牛栏山”陈酿白酒,共支付酒款42355元,包括2013年2月27日打款9100元购买的150箱牛栏山陈酿。
(3)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在北京灌装牛栏山陈酿对外出售,自己的农行卡尾号6612,销售给衡水的邹某某750箱假冒牛栏山白酒,共计42650元。
3、冀州市公安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4、冀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北京鑫诚速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物流凭证二张,调取的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一份、衡水市商务局商务违法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衡水市商务局商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
5、冀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调取的邹某某支付货款统计表、冀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历史交易明细。
6、冀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未销售出去的假冒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及照片、薛某某已销售白酒的外包装纸箱照片、储存假冒白酒的地点照片等。
7、鑫诚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六张。
8、冀州市公安局2014年8月6日出具的办案说明以及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邹某某抓获情况说明;
冀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罚没收据一张。
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邹某某的事实。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向冀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5000元。
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薛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积极退交部分违法所得,且主动要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邹某某,应认定为立功,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653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910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邹某某违法所得1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薛某某违法���得31320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